(2017)浙05民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陈庆武、湖州市龙溪街道罗师庄村经济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庆武,湖州市龙溪街道罗师庄村经济合作社,湖州浙北拍卖行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武,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汤理迪,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明,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龙溪街道罗师庄村经济合作社(原湖州市杨家埠镇罗师庄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龙溪街道罗师庄村。负责人:朱金明,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康勇,湖州市龙溪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浙北拍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体育场路138-4/3号(阳光城浦发银行北面)。法定代表人:王欣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新芳,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庆武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市龙溪街道罗师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罗师庄合作社)、湖州浙北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北拍卖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6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庆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理迪、孙建明,被上诉人罗师庄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康永,浙北拍卖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庆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庆武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涉诉房屋租赁面积和留作自用部分的范围究竟是多少,在经过一审诉讼后至今未查明。既然具体租赁面积并未认定,难以确定合同履行的标准,也难以据此作出房屋已经交付的判决。2.判决书确认罗师庄合作社已经向陈庆武交付了本案涉诉房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陈庆武拿到钥匙后,罗师庄合作社即对涉诉房屋进行砌墙隔断,造成陈庆伟可进入面积不到总面积的一半,无法实现装修和使用的合同目的。交付钥匙不等于交付房屋,也不存在判决书所谓的陈庆武“在(2015)浙湖商终字第34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罗师庄合作社已经交付了涉诉房屋”的事实。3.罗师庄合作社违约在先,陈庆武不付第二笔租金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应认定为违约。4.涉诉合同并未解除。合同解除只有法定和约定解除,不能自行创设所谓的“从该拍卖公告上可以推定罗师庄合作社已单方解除租赁关系”的推定解除。5.涉诉房屋在拍卖前已经确认了其使用用途,并在拍卖文件载明,不存在判决书认定的无法确认租赁房屋的具体用途而不能审批的情况。二、陈庆武并未主张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裁决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涉案租赁权的拍卖并未依法取得审批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和涉诉土地划拨决定书第十条是关于划拨土地上房屋出租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范。划拨决定书第十条关于“不得出租”的表述已经体现了其所依据的是强制性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房屋未经审批即拍卖租赁权,租赁房屋即使交付,也必将无法装修和使用。且陈庆武仅将未经审批作为诉请解除合同的原因,未主张合同无效,一审判决“不否认该行为的民商法上效力”超出了陈庆武一审的诉讼请求。三、一审并未就陈庆武关于罗师庄合作社和浙北拍卖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进行说理和论证。1.罗师庄合作社无权拍卖涉诉租赁权,浙北拍卖行明知仍两次协助拍卖,根据《拍卖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应承担连带责任。2.罗师庄合作社和浙北拍卖行为掩盖违约事实,对租赁面积在委托拍卖合同和拍卖文件范围之不同具有连带责任。两被上诉人对拍卖文件与委托拍卖合同应进行审查核对,而开庭时被上诉人均陈述无需核对和审查文件的一致性,故对此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拍卖文件确定的租赁范围是确定的,应当是不存在自用面积的整体部分,罗师庄合作社交付钥匙也是整体房屋的钥匙,即使双方对租赁合同有争议,也应作出对格式合同提供方、即两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认可陈庆武的主张。四、浙北拍卖行违法计费拍卖佣金,应予以返还;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骗取巨额佣金,应承担连带责任。《拍卖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公物拍卖,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佣金的比例为:(一)成交额100万元以下的,收取5%”。本案成交确认价格为94万元,佣金应为47000元,而非实际收取的235611元。罗师庄合作社辩称,关于涉案房屋留用面积和是否交付、罗师庄合作社是否违约的问题,在(2015)浙湖商终字第345号判决中已经确认了相关事实,无需答辩。关于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租赁合同规定,陈庆武应当在2015年11月1日付清至2016年11月1日的房屋租金,但其拒不支付,且在2016年起诉要求撤销租赁合同。为防止损失扩大,罗师庄合作社在2016年5月31日对房屋进行重新拍卖,并通知了陈庆武。罗师庄合作社有权在陈庆武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合同。关于陈庆武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作答辩。罗师庄合作社系依法依规重新拍卖,也不存在无法履行交付的情况。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北拍卖行辩称,第一,认可罗师庄合作社的答辩意见。第二,浙北拍卖行与陈庆武存在拍卖合同关系,就这一法律关系双方已经进行了诉讼,因此在本案中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浙北拍卖行也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陈庆武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都与拍卖行没有关系。第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自用面积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有所涉及,本案应该适用“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涉案房屋的钥匙已经交付,至于面积在拍卖时各方都是明确的。至于违约的问题,罗师庄合作社再次拍卖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也是为了避免更大的矛盾。陈庆武的违约是很明显的,并非其所说的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至于陈庆武认为罗师庄合作社无权拍卖涉案房屋,交付后也无法使用的主张,系其为自己违约所找的借口。涉案房屋属于罗师庄合作社所有,故罗师庄合作社具有处分权。罗师庄合作社和浙北拍卖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陈庆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陈庆武与罗师庄合作社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罗师庄合作社返还租赁押金20万元;三、罗师庄合作社返还租金94万元:四、罗师庄合作社向陈庆武支付违约金47万元;五、浙北拍卖行返还陈庆武佣金23.5611万元;六、浙北拍卖行对以上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罗师庄合作社对第五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罗师庄合作社及浙北拍卖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8日,罗师庄合作社与浙北拍卖行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拍卖标的为罗师庄村凤凰西区腊山路西侧综合楼8年租赁使用权,1-3层房屋建筑面积约1400平方米,每年租金起拍价40万元(有保留价)。2014年7月9日,浙北拍卖行发出拍卖公告,定于2014年7月18日上午10时在拍卖公司拍卖厅组织拍卖会对杨家埠镇罗师庄便民中心综合楼,8年租赁使用权(租期自2014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公开拍卖,竞买保证金为20万元,拍卖成交后竞买保证金转为租赁押金。陈庆武得知拍卖公告后于2014年7月16日签署了《竞买登记(申请)表》、《竞买协议书》,确认了《拍卖规则》及《房屋租赁合同》,并交纳了20万元的竞买保证金。陈庆武于2014年7月18日参与浙北拍卖行组织的拍卖会以117.5611万元(成交价格94万元/年,八年租金总额785.37万元,佣金额23.5611万元)竞得拍卖标的,并签字确认了《拍卖笔录》、《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后,陈庆武于2014年7月22日向拍卖人指定账户付清了拍卖价款计117.5611万元。嗣后,陈庆武多次提起诉讼。2014年9月5日陈庆武第一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为浙北拍卖行,案由为拍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为:一、确认陈庆武对罗师庄便民中心综合楼(8年租赁使用权)租赁关系成立并生效;二、浙北拍卖行立即向陈庆武交付罗师庄便民中心综合楼:三、浙北拍卖行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罗师庄便民中心综合楼止按每天2576元向陈庆武返还逾期交付杨家埠镇罗师庄便民中心综合楼的租金(暂时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为79856元);四、浙北拍卖行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罗师庄便民中心综合楼止按每天2576元向陈庆武赔偿损失(暂时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为79856元);五、由浙北拍卖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庆武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在该次诉讼期间,罗师庄合作社向陈庆武交付了罗师庄便民中心综合楼的钥匙。2015年1月27日陈庆武第二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为罗师庄合作社、浙北拍卖行,案由为拍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为,一、确认陈庆武对拍卖标的“罗师庄便民中心综合楼(8年租赁使用权)”拍卖成交;二、罗师庄合作社立即与陈庆武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三、罗师庄合作社立即向陈庆武交付罗师庄便民中心综合楼;四、罗师庄合作社和浙北拍卖行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罗师庄便民中心综合楼止按每天2576元向陈庆武返还逾期交付罗师庄便民中心综合楼的租金(暂时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为79856元);五、罗师庄合作社和浙北拍卖行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罗师庄便民中心综合楼止按每天2576元向陈庆武赔偿损失(暂时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为79856元);六、罗师庄合作社和浙北拍卖行向陈庆武赔偿案件受理费1747元;七、由罗师庄合作社和浙北拍卖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庆武的诉讼请求”。陈庆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浙湖商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7日,陈庆武第三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为罗师庄合作社,第三人为浙北拍卖行,案由为拍卖合同纠纷。本案受理后,陈庆武于2016年8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审核后作出(2016)浙0502民初332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陈庆武撤回起诉。陈庆武未向罗师庄合作社支付第二年租金94万元。罗师庄合作社于2016年7月12日再次委托浙北拍卖行对罗师庄便民中心综合楼租赁权进行拍卖,现已成交。一审法院认为,陈庆武因罗师庄便民中心综合楼租赁权拍卖一事已多次向一审法院起诉,关于拍卖合同纠纷所涉及的事实,已经审理完毕,且在生效裁判文书中载明,对于该部分事实一审法院不再审理。本案案由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为厘清本案事实,一审摘录(2015)浙湖商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的部分内容,“二审中,陈庆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二、律师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2015年5月19日当天,陈庆武持村委会递交的二把钥匙(原审期间村委会工作人员将钥匙交给了陈庆武),其中一把钥匙可以打开村委会留用部分面积的大门……”“……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罗师庄合作社在委托浙北拍卖行进行拍卖时,已经将拍卖的租赁物面积范围进行了明确,浙北拍卖行对此也予以认可,故罗师庄合作社在委托拍卖和部分面积留作自用事实的告知问题上不存在过错。罗师庄便民中心综合楼一楼和二楼留作自用部分系作村委会办公场所,具有公益性质,罗师庄村建造该便民中心综合楼的一大目的即在于为村委会提供办公场所。在此情形下,陈庆武要求确认其取得罗师庄便民中心综合楼所有面积8年租赁权并要求交付整装便民中心综合楼,对罗师庄便民中心有失公平且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上述内容确认如下事实:一、陈庆武因拍卖所取得罗师庄便民中心综合楼租赁权的租赁面积,应扣除一楼和二楼留作村委会办公场所部分;二、罗师庄合作社已向陈庆武交付了本案涉诉房屋。故一审法院仅审理陈庆武与罗师庄合作社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庆武及罗师庄合作社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期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浙北拍卖行非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对浙北拍卖行没有约束力。首先,陈庆武与罗师庄合作社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竞买协议书》中对于租期、租金、租赁保证金都进行了约定。且该协议第十条约定,竞买人同时认可《房屋租赁合同》各项条文,双方在庭审中也均认可拍卖资料中附随的《房屋租赁合同》,故《竞买协议书》中涉及房屋租赁相关事项的条款及《房屋租赁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其次,在(2015)浙湖商终字第34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陈庆武认可罗师庄合作社向其交付了罗师庄便民中心综合楼。虽然陈庆武做该陈述的目的是为证明罗师庄合作社在拍卖成交后交付了罗师庄便民中心综合楼全部面积的钥匙,但交付后就进行隔断处理,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涉诉房屋全部面积,罗师庄合作社存在违约行为。但是,对于租赁面积的问题,已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应扣除一楼和二楼留作村委会办公场所部分”,罗师庄合作社将其自留部分与出租部分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不属于违约。第三,《竞买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租金实行先付后用原则,一年一付。标的首年2014年7月25日下午4时前付清,以后每年的11月1日下午4时前一次性付清该年度租金。《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按“一年一付,先付后用”的原则支付结算,由拍卖人负责代为收取。承租人逾期不付清年度租金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拍卖人有权认定其违约,其所交纳的竞买保证金作为违约处理,不予返还。按照上述协议及合同,陈庆武应在2015年11月1日下午4时前付清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的房屋租金,但其一直拖欠不付,已属违约。罗师庄合作社有权解除租赁关系,将陈庆武缴纳的20万元竞买保证金作为违约处理。第四,虽罗师庄合作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第二次拍卖之前已书面通知陈庆武解除租赁关系。但其在第二次拍卖之前已发布公告告知拍卖标的及拍卖时间、地点,陈庆武应当知晓该情形,从该拍卖公告上可以推定罗师庄合作社已单方解除其与陈庆武的租赁关系,而陈庆武未在公告期间内向罗师庄合作社及浙北拍卖行提出异议。故一审认为,罗师庄合作社已履行了合同解除权的告知义务。陈庆武与罗师庄合作社的房屋租赁合同在2016年6月已解除,无须再次通过诉讼确认解除。第五,对于陈庆武提出的按罗师庄便民中心综合楼土地使用权类型,罗师庄合社作无权拍卖该房屋租赁权,即使拍卖成功也无法实际交付的意见。一审认为,罗师庄便民中心综合楼土地使用权类型虽为划拨,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罗师庄合作社,罗师庄合作社对该房屋依法享有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此条款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管理性规范的目的是管理和处罚违反规范的行为,但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故罗师庄合作社在拍卖时是否经行政机关批准,不影响拍卖及租赁关系成立的效力。罗师庄合作社在庭审中的陈述,因拍卖前无法确定承租人及承租人租赁房屋的具体用途,只能先行拍卖,成交后再根据承租人的用途报批。罗师庄便民中心综合楼在第二次拍卖成交后,罗师庄合作社已通过审批手续将房屋使用功能临时变更为商业服务使用。故罗师庄合作社不存在无法交付房屋的情形,对陈庆武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为,陈庆武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交付房屋租金,罗师庄合作社有权解除合同,将20万元租赁押金作为违约金进行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庆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412元,减半收取10706元,由陈庆武负担。二审中,陈庆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5)浙湖商终字第34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据2、(2015)浙湖商终字第345号案件中的证据4即2015年5月19日的视听资料一份。两份证据共同证明交付钥匙后涉诉房屋一楼开始砌墙,但时间已经超过交付期限将近十个月,也未完成面积的分割,陈庆武不能进行装修和使用,故合同项下的房屋未完成交付,被上诉人根本违约在先。罗师庄合作社经质证认为,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要证明的事实已经被(2015)浙湖商终字第345号案件作出判决,确定完成交付。浙北拍卖行经质证认为,两份证据所欲证明的内容已经前案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证据不能达到相应证明目的,故对两份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罗师庄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以下两份证据:证据1、起诉状一份,证明2016年3月5日陈庆武起诉要求撤销拍卖成交确认书,陈庆武已经以诉讼形式表明其不履行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2、湖州市龙溪街道罗师庄村村民委员会的申请报告和批复,证明涉案房屋的使用性质可以调整为商用。陈庆武经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反而能证明陈庆武起诉的合法性,因为当时因证据未准备齐全故陈庆武撤诉;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原先为划拨土地、不能作商用,作出批复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非有权审批的单位。浙北拍卖行经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效力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陈庆武在2016年3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杨家埠镇罗师庄便民中心综合楼8年租赁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的事实;证据2为复印件,陈庆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效力合法是否正确,该认定有无超出陈庆武的诉讼请求;二、陈庆武与罗师庄合作社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期间是否存在根本性违约,以及哪一方先行违约。关于争议焦点一,陈庆武诉称,涉案房屋为划拨土地,罗师庄合作社未经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即将该房屋进行出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且其在一审中仅将未经审批作为解除合同的原因之一,一审认定合同有效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超出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陈庆武以其与罗师庄合作社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提起本次诉讼。审查双方当事人具有何种权利、承担何种义务的主要依据之一,即是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文件。因此,一审法院对租赁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乃是审理本案法律关系的基础,并未超出陈庆武的诉讼请求。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结合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来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而是管理性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划拨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并不必然导致租赁合同的无效。最后,罗师庄合作社陈述其在第一次拍卖前因暂时无法确定承租人及租赁房屋的用途而暂未申报有关部门批准,亦属合理。且其在第二次拍卖成交后已经完成审批并将涉案房屋变更为商用,不存在陈庆武所称“租赁房屋即使交付也必将无法装修和使用”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对陈庆武的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陈庆武主张罗师庄合作社未按约交付涉案房屋,并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租赁权于2016年7月拍卖给案外人经营商务酒店,而罗师庄合作社则辩称,陈庆武不按时支付租金,存在先行违约,且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57号、(2015)浙湖商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的内容,罗师庄合作社在委托拍卖和部分面积留作自用事实的告知问题上不存在过错,陈庆武在竞拍前对此亦属知情,陈庆武要求罗师庄合作社交付涉案房屋全部面积并按日返还逾期交付综合楼的租金之诉请已被生效判决驳回。且在(2015)浙湖商终字第345号案件中,陈庆武也提交证据证明罗师庄合作社向其交付了涉案房屋的钥匙。一审认定罗师庄合作社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期间不存在违约,并无不当。其次,根据《竞买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买受人应在2014年7月25日下午4时前付清首年度租金,并在以后每一年的11月1日下午4时前一次性付清该年度租金,承租人逾期不付清年度租金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陈庆武在支付第一年度租金后,未能依约支付其后的租金,存在先行的、根本性的违约。而其在2016年3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拍卖成交确认书,也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其拒绝再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此种情况下,罗师庄合作社于2016年7月12日委托浙北拍卖行对涉案房屋租赁权进行拍卖,并在拍卖前通过公告形式告知拍卖标的及拍卖时间、地点,系采取适当措施阻止其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此举也未损害陈庆武的实质利益。因此,对陈庆武的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陈庆武主张浙北拍卖行应对罗师庄合作社的违约承担连带责任,因本院认定罗师庄合作社并未违约,故对陈庆武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至于拍卖佣金应否予以返还的问题,因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作审理。综上所述,陈庆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12元,由上诉人陈庆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晶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代理审判员 张美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