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22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姚青与王贤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青,王贤可,王伟奇,于芳,于红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2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青,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苗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贤可,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峰,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伟奇,女,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审被告:于芳,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原审被告:于红雨,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上诉人姚青因与被上诉人王贤可及原审被告王伟奇、于芳、于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王伟奇、于芳向王贤可偿还借款,并判令王贤可、王伟奇、于芳、于红雨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的认定的法律适用应作如下理解: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为夫妻一方所举债务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确立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除外情形才能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由此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举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一般审判原则,但该条款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进行解释、适用的推定标准,实质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所作的解释,因此,不能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所确立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不能任意扩大适用范围,更不能在司法裁判中据此一刀切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2)》确立的审判理念均认为,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上述理念实质就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所蕴含的立法本意的进一步阐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补充说明,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和杜绝法院在具体审判活动中搞一刀切的裁判现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理基础,确立夫妻一方存在诸如大额举债等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为中,债权人等第三人对“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负有一定的举证义务。5.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在《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就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如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明确指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可以考虑增加一种情形,即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也不承担偿还责任;对于举证证明责任问题……如果举债人配偶一方举证证明举债人所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或者举债人具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或者所借债务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等情形的,举证证明责任就相应地转回到债权人一方。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姚青提交的证据(经过固化和未经固化的微信证据共两个光盘和一个U盘)的调查存在严重懒政行为,既未当庭对微信证据进行充分质证,也未在开庭后认真审查微信内容,且对王伟奇长期赌博的事实置之不理。1.固化的微信证据证明:(1)王伟奇在(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650、5651号两案承认代某多次接受王伟奇买马赌博的事实;(2)王伟奇长期与案外人罗某打麻将、买马赌博,大量赌资流动内容与银行流水相对应的事实。2.一审法院未对微信中大量的王伟奇与于芳长期参与案外人莫某、刘某组织的非法买马赌博、打麻将的文字、语音对话的内容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正确公正的认定,而是不负责任地忽略微信对话当中大量涉及到赌博输赢钱转账的内容与王伟奇的银行流水从时间上和金额上都得到客观印证的事实。3.王伟奇与于芳、罗某在微信聊天中多次不经意提到的王伟奇与姚青关系破裂,没有沟通和交流,生活起居互不干涉,且由姚青负责小孩的一切生活起居。4.王贤可要求王伟奇提供2名担保人在《借条》签字,却没有要求姚青签字,事后也没有告知姚青,一审法院对该不合常理的情况未予调查。5.姚青提供的和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证明姚青和王伟奇一直都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完全能够满足一个三口之家的日常家庭生活支出和子女的抚养支出等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正视。6.王贤可称“王伟奇因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王贤可借款15万元”【详见(2016)粤0303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18天后又出借涉案借款6万元,一审法院对远超一个三口之家日常生活所需大额款项的实际用途和去向未予调查。7.王贤可与王伟奇在QQ聊天记录中明确提到,“关键你们俩(王伟奇和于芳)这次都不让老公知道,搞得我很疑惑”。8.2013年姚青与王伟奇就因王伟奇长期参与赌博而夫妻感情日渐疏离,2014年6月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小孩还小而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事实上已各自生活,没有沟通,且姚青提交了深圳市公安局东晓派出所出具的王伟奇多次因夫妻打架报警的情况说明。9.2013年王伟奇因赌博输钱私下偷取姚青银行卡取钱被发现后,亲笔书写保证书。三、一审法院认为“姚青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王贤可在借款给王伟奇时知道其将款项用于赌博,且本案发生过程也无法推定王贤可知道该事实,对王伟奇与姚青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即没有否认王伟奇长期赌博的事实,认同姚青提交的证据证明的王伟奇长期赌博的事实,因此,姚青已经证明了王伟奇有赌博恶习且在涉案借款发生前后频繁参与赌博,输钱金额巨大,而王贤可在短短19天内两次共出借给王伟奇21万元,完全符合“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或者举债人具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王贤可却未能举证王伟奇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姚青享受借款的利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王伟奇的借款流向明细十分清楚的表明姚青没有收到王伟奇除每月从工资中转来的1100元个人生活费外的任何其他款项,姚青根本不知晓涉案借款流向,王贤可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姚青与王伟奇有借款的合意且姚青享受了利益,姚青已充分举证证明王伟奇有赌博恶习且在涉案借款发生期间频繁参与赌博,借款数额远超家庭所需,家庭生活也无需借款,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王伟奇的个人借款,现姚青与王伟奇已经离婚,故姚青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贤可辩称,一、姚青与王伟奇虽已离婚,但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二、王伟奇在向王贤可借款时声称用于生意周转,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改善家庭生活,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姚青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伟奇与王贤可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三、王贤可向王伟奇出借借款的用途是合法的,王贤可与王伟奇之间没有进行赌博活动,也没有证据证明王伟奇有严重的赌博活动,或者说王贤可明知王伟奇从事赌博,仍然向其提供借款。综上所述,请求维持原判。王伟奇、于芳、于红雨未陈述意见。王贤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伟奇向王贤可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2.判令王伟奇向王贤可支付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未支付的利息3600元;3.判令王伟奇向王贤可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36%计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于芳、于红雨、姚青对王伟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王伟奇、于芳、于红雨、姚青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1月16日,王伟奇向王贤可出具《借条》,载明:王伟奇借王贤可6万元,定于2015年3月15日归还。于芳、于红雨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签字。同日,王贤可向王伟奇转账支付共计51000元;王贤可称,其于当日还向王伟奇支付现金9000元。二、王伟奇与姚青于200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19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王贤可主张其与王伟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本金。王贤可主张转账支付51000元,现金支付9000元。王伟奇辩称实际仅借到王贤可于2015年1月16日转账支付的51000元,《借条》所载金额中9000元为利息。本院认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认定为本金;而王伟奇虽辩称其中包含有预扣利息,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加之涉案余款9000元数目不大,根据日常生活习惯,以现金形式出借应属常见。综上,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采信王贤可的主张,并认定借款本金为6万元。关于还款情况。王贤可确认收到18000元的还款,虽主张为偿还利息,但王贤可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王伟奇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尚余本金42000元。关于利息。王贤可与王伟奇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王贤可可以请求王伟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王贤可的请求中超出此部分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伟奇与姚青辩称涉案债务用于王伟奇个人赌博,且姚青完全不知情。本院认为,姚青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王贤可在借款给王伟奇时知道其将款项用于赌博,且从本案借款发生的过程也无法推定王贤可知道该事实,对王伟奇与姚青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述债务发生在王伟奇与姚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王伟奇向王贤可出具的《借条》未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其个人债务,王伟奇与姚青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上述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姚青应对王伟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芳、于红雨作为涉案债务的保证人,应对王伟奇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伟奇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伟奇、被告姚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贤可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于芳、被告于红雨对被告王伟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伟奇追偿;三、驳回原告王贤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王贤可负担417元,被告王伟奇、于芳、于红雨、姚青共同负担973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王伟奇、于芳、于红雨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伟奇、于芳、于红雨、姚青共同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姚青提交了《自愿离婚协议书》、深圳市公安局东晓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王伟奇的微信聊天记录、王伟奇的通话录音、王伟奇书写的《保证书》、电子邮件、证人张某(姚青的表哥,已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姚某(姚青与王伟奇的儿子,2007年出生,已出庭作证)的证言、姚青的《劳动合同》、姚青的发放工资银行流水、王伟奇的银行流水、姚青缴交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的《证明》及票据、姚青缴交姚某相关费用的《证明》及票据、王伟奇的澳门赌场会员卡、王伟奇的港澳通行证等,意欲证明王伟奇有赌博恶习且在涉案借款发生前后频繁参与赌博,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及姚青与王伟奇已离婚的事实,依此主张涉案借款系王伟奇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姚青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认定的王贤可与王伟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伟奇已还本金数额、利息计算及于芳、于红雨对王伟奇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借款的本金数额;二、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王贤可主张转账支付51000元,现金支付9000元;王伟奇辩称实际仅借到转账支付的51000元,《借条》所载金额中9000元为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王伟奇出借《借条》确认借款本金为6万元,其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道在民商事活动中签名的法律后果,应对该行为持审慎之态度并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一般情况下,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本金,而王伟奇辩称其中包含预扣利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加之9000元数目不大,根据日常生活习惯,以现金形式出借应属常见;综上,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及现有证据,一审法院采信王贤可的主张,认定借款本金为6万元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姚青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意欲证明王伟奇有赌博恶习且在涉案借款发生前后频繁参与赌博,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及姚青与王伟奇已离婚的事实,依此主张涉案借款系王伟奇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姚青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一方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相应地,夫妻一方不能仅享有夫妻另一方所获得的收益,而不承担夫妻另一方为获得收益而所负的债务;同时,姚青与王伟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贤可与王伟奇约定涉案借款为王贤可的个人债务,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除了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以外,还需债权人知悉该约定,故即使姚青与王伟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姚青与王伟奇也未能举证证明王贤可出借款项时知悉该约定。另一方面,依据姚青提交的证据及借款发生的过程,无法证明或推定王贤可在出借款项时知道王伟奇可能用于赌博;同时,涉案借款金额不大,不可能苛求王贤可严格监管款项的用途,包括控制王伟奇不能用于偿还赌债;再者,即使王伟奇收到款项后立即向案外人转账,也不能必然得出用于偿还赌债的结论。综上,基于涉案借款发生于姚青与王伟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另,关于财产保全费,应由王伟奇、于芳、于红雨、姚青共同负担,一审判决陈述“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应系笔误,本院直接予以指正。综上所述,姚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姚青负担;公告费450元,由原审被告王伟奇、于芳、于红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黄国辉审判员 付璐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明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