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友良与刘英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良,刘英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641号原告:张友良,男,1957年2月2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刘英伟,男,1966年12月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张友良诉被告刘英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良与被告刘英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张友良诉称:2014年4月被告欠原告煤款185700元,被告用红砖抵顶煤款,红砖按0.24元一块,合计应付红砖773750块,截止目前只付50万块,尚欠273750块(合计人民币67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7500元并自2014年3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给付息。刘英伟辩称:45000元的欠条没有异议,用红砖抵顶的欠款。14万元的欠条有异议,该欠据系我为原告出具的煤款欠据,只有原告给我提供原煤欠据才形成,但是原告欺骗我,给我提供的是废弃物,该货物不具有价值属性,不能单独出售,我要求原告返还我多支付的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原煤,原煤核款55000元,后被告给付100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45000元的煤款欠据一枚。原告供给被告油渣土,供货后于2014年4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4万元的煤款欠据一枚。被告用红砖抵顶了煤款和部分油渣土款。现被告刘英伟尚欠67500元油渣土款。2016年被告将购买的油渣土出售因质量产生争议,被告因而拒付原告剩余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如约供货,被告应如期付款,被告明知购买的是油渣土,且收到油渣土后仍出具欠据,所以被告抗辩只有原告供煤债务才形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油渣土不具有价值属性,不能单独出售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欠款数额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的买卖系赊购,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的次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30%的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英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友良货款67500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30%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学义人民陪审员 高洪梅人民陪审员 薛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红格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