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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喻杰与河南大东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杰,河南大东家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1481号原告喻杰,女,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息县。被告河南大东家房地产有限公司(机构代码为66189154—1)。(居所地:息县县城龙湖办事处“水岸花都”小区大门东侧)。法定代表人孙军营,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诉被告河南大东家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喻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大东家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末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11日,被告公司向其借款40万元,月息2分,用于支付项目建设,并写借条,约定三个月后结清本息,但用期过后经再三追要,被告公司仅只付8万元利息,40万本金及2014年11月以后的利息22.4万元至今没有偿还。为此起诉,要求判还欠款40万元及利息22.4万元。被告河南大东家房地产公司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河南大东家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喻杰借款40万元整,用于该公司开发的房地产建设项目,原告将款交付后,被告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会计“黄小红”予以签名。双方约定:月息2分,原黄雅君收据作废。从借款日起至当年11月11日,被告公司共支付给原告利息8万元整;该40万元本金及下余利息,被告公司至今未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证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大东家房地产公司出具有40万的借款条据,且支付了8万元利息,说明借款事实存在。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借私人款40万元不及时归还,明显违反诚实信用交易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大东家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喻杰的款40万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4年元月1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折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502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无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翟林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