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1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义与韩良丰、青岛龙轩钢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韩良丰,青岛龙轩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1民初11580号原告:张义,女,汉族,1976年7月30日生,住胶州市。被告:韩良丰,男,汉族,1955年4月4日生,住胶州市。被告:青岛龙轩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韩恭龙,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义与被告韩良丰、青岛龙轩钢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义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被告韩良丰、青岛龙轩钢构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自我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洪森助理审判员 许龙飞人民陪审员 赵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相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