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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1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义与韩良丰、青岛龙轩钢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韩良丰,青岛龙轩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1民初11580号原告:张义,女,汉族,1976年7月30日生,住胶州市。被告:韩良丰,男,汉族,1955年4月4日生,住胶州市。被告:青岛龙轩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韩恭龙,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义与被告韩良丰、青岛龙轩钢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义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被告韩良丰、青岛龙轩钢构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自我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洪森助理审判员  许龙飞人民陪审员  赵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相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