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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3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9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辩护人丁华、魏晋,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6年8月28日8时许,与同事在本市局门后路XXX号对面的变电站进行刷墙施工作业时,因不慎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变电站下的轿车弄脏,两人发生争吵并有肢体冲突,姜某某拳击赵某某右侧头面部,致赵受伤。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调查。2016年9月23日,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10月17日姜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有关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某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亦不持异议,还认为姜某某系自首,且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要求对被告人姜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6年8月28日8时许,与同事在本市局门后路XXX号对面的变电站进行刷墙施工作业时,因不慎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变电站下的轿车弄脏,两人发生争吵并有肢体冲突,姜某某拳击赵某某右侧头面部,致赵受伤。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调查。2016年9月23日,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10月17日姜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构成轻伤。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姜某某在其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了一次性赔偿人民币十一万元经济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赵某某对姜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免予刑事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28日7时45分许,其在本市局门后路XXX号弄堂,见二名身穿电力公司制服的男子在3号对面的变电站进行刷墙施工作业,期间将其停放在变电站下的轿车弄脏,其与其中一名男子发生争吵并有肢体冲突,该男子拳击其右侧头面部,致其受伤。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调查及在12张辨认照片中辨认出5号姜某某即为用拳击其右侧头面部,致其受伤的男子等情况。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8日8时许,其与同事姜某某在本市局门后路XXX号对面的变电站进行刷墙施工作业时,不慎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变电站下的轿车弄脏,为此,被害人赵某某与姜某某发生争吵,姜某某被拍打后拳击被害人右侧面部等情况。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8日8时许,其在本市局门后路一小区上班时,目睹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脸上有血,其上前劝架等情况。4、验伤通知书、有关照片、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等情况。5、公安机关制作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姜某某自动投案等情况。6、被告人姜某某的相关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某系自首,并在本院主持调解下,与被害人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明德审 判 员  卜熙文人民陪审员  徐国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