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顾某与苏某离婚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637号原告:顾某,女,汉族,1993年6月17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苏某,男,汉族,1994年4月20日出生,住商水县。原告顾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苏毅宸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原、被告自行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16年5月12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子苏毅宸。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多次应生活琐事生气,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及家人不理不问,长子苏毅宸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父母没给过任何抚养费,原告一直居住在原告的父母家,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不是进行语言攻击就是关机。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在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苏某未到庭亦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答辩。原告顾���举证如下: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被告苏某没有证据提交法庭。经庭审调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顾某与被告苏某自行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16年5月12日在商水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苏毅宸。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多次应生活琐事生气,长子苏毅宸一直由原告抚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结合原、被告夫妻生活的实际状况,综合分析,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告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自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