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蔺延果、莱阳市市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蔺延果,莱阳市市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蔺延果,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磊,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市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莱阳市共建路**号。法定代表人:赵风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波,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蔺延果因与被上诉人莱阳市市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蔺延果及委托代理人张中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418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居间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就莱阳市农业局千亿斤粮食产能工程向被告提供相关信息,促成被告与莱阳市农业局签订该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居间费用为工程合同金额的3.5%作为酬金。如果居间成功,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居间费用。并由原、被告双方在该居间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就了解的该工程的相关信息向被告做了详细提供,并最终促成被告中标,中标金额为1195.048538万元,对被告中标事实由烟台政府信息采购网(莱阳)于2015年2月27日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示,其中,招标人为莱阳市农业局,中标人为被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约定的居间费用,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其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原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称莱阳市农业局千亿斤粮食产能工程工程是被告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中标取得,并不是由原告提供信息,由被告跟农业局签订的合同。原告讲的其将工程介绍给了被告,而被告没有任何人跟原告协商过此事。原告应当负责举证,其将工程介绍给被告的具体的工作人员。原告称被告指派王伟跟原告签订合居间合同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根本没有叫王伟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014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工程项目居间协议一份,内容为: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莱阳市农业局千亿斤粮食产能工程工程项目(以下称该工程项目)。引荐甲方和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向甲方提供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莱阳市农业局签订该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2、甲方负责提供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并保证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甲方负责和建设单位进行合同谈判。居间费用的承担:居间费用是指乙方为完成委托事项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在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前期费用零万元。作为乙方居间活动费用。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4、本项目居间费用为工程合同金额的3.5%作为酬金。5、如果居间成功,则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2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居间费。合同最后由甲方代表王伟签字,并盖被告印章,乙方由原告本人签字。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分析认定如下:一、双方争议的证据,即2015年3月19日莱阳市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2014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中标公告。原告主张证据系从政府网站中打印的被告中标证明材料及中标金额。被告则称中标公告反映内容没有异议。但称系自己通过从政府的网站上得知莱阳市农业局有涉案工程,并按照招投标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投标,按照法定程序中标,中标以后签订的施工合同。但对何时从政府网上得知的信息、何时与莱阳市农业局签订的合同,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证据证实被告中标的项目、时间、金额,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中标公告中的内容和事实予以认定。二、双方争议的事实,即原、被告之间居间合同属于何种形式的居间,及原告是否按约履行了义务。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属于原告提供给被告与莱阳市农业局订立合同机会的居间服务,并不是向莱阳市农业局引荐,至于向被告提供何种工程信息,因为原告对该项目工程并不是专业的,只是向被告提供力所能及的信息,包括工程量等相关信息;第一次庭审原告主张其没有与莱阳市农业局的相关人员接触过,也没有向莱阳市农业局介绍过被告,只是于2014年10月23日之后提供给被告相关信息,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主张大约在签订居间协议的2014年12月23日提供的信息。被告则称原告应当举证并说明其向被告引荐的莱阳市农业局具体人员是谁,还应当说明其介绍给被告工程时的被告具体工作人员是何人,提供了何种具体的工程信息;因为,从合同中能够看出原、被对该工程项目都是明知的,并不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工程项目信息。合同中约定原告引荐被告与莱阳市农业局相关人员直接洽谈,以及原告提供有关该工程的重要信息并促成农业局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否认该居间协议属于引荐被告与农业局直接洽谈并最终促成合同成立的媒介服务,但原告对已向被告提供了有关涉案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中标涉案工程项目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履行义务而促成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针对上述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一),居间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负责“莱阳市农业局千亿斤粮良产能工程”项目,引荐被告和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向被告提供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被告与莱阳市农业局签订该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上述约定很明确即接受委托、对已知的项目引荐洽谈、向被告提供重要信息、最终促成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形式为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的居间合同而非提供订立合同机会的居间合同,对于该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系提供订立合同机会的居间服务,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所谓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是指介绍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居间人不但要向委托人报告订约的机会,而且还要进一步周旋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努力促成其合同成立。只有中介活动成功,促成合同成立,居间人才能取得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报酬。居间人取得报酬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所介绍的合同,必须成立;第二,合同的成立,与居间人的介绍有因果关系。只有两者同时具备,委托人才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居间合同,对于合同中已明确的“莱阳市农业局千亿斤粮食产能工程”,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项目的信息系其提供,故原审法院不能认定项目系原告提供;合同只是被告委托原告就该项目引荐被告与建设方洽谈并促成合同达成进行的约定,因原告没有引荐被告与建设单位进行直接洽谈,也没有提供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被告与莱阳市农业局签订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从现有的证据只能认定系被告以公开投标竞标的方式取得,并非原告唯一提供的居间服务所促成,故视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自己应尽的义务,不能取得合同约定的报酬。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居间服务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蔺延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7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蔺延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居间合同主要是提供订立合同机会,同时还包含部分媒介服务,上诉人的目的就是促成被上诉人中标,并且实际结果是被上诉人也中标了。从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前对招标信息并不知情,如果被上诉人自己知道招标信息,完全可以自行投标,无需与上诉人签订居间协议。上诉人按照居间协议的,促成了被上诉人中标,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居间费用。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上诉人负责引荐被上诉人和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向被上诉人提供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被上诉人与莱阳市农业局签订该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涉案项目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根据招投标的相关法律规定,招标信息应当公开披露,被上诉人通过公平竞争中标涉案工程。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居间合同约定的义务,也不能证明其提供的重要信息的内容,所以被上诉人的中标与上诉人提供的居间服务之间无因果关系,上诉人收取居间报酬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74元,由上诉人蔺延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燕华审判员 栾建伟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异书记员王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