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4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乌力吐木仁与白青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力吐木仁,白青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106号原告:乌力吐木仁,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包硬兰,女,1981年5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白青云,男,41岁,蒙古族,农民。原告乌力吐木仁诉被告白青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佟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力吐木仁委托代理人包硬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青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力吐木仁诉称,被告白青云于2014年2月28日,从我处赊购价值6900.00元的红砖,约定当年秋天给付,但是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4000.00元,剩余2900.00元迟迟不还。在2014年12月1日给我出具了一枚2900.00元的欠据,约定0.02元利息,并约定2015年12月1日偿还,但是到期后多次向被告索要都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00.00元及想1450.00元【2900.00元X0.02元X25个月(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本利合计4350.00元。被告白青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2月28日,被告白青云从原告乌力吐木仁处赊购价值6900.00元的红砖,约定当年秋天给付。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4000.00元,剩余2900.00元未偿还。于2014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枚2900.00元的欠据,月利息0.02元,约定2015年12月1日偿还。但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00.00元及利息1450.00元【2900.00元X0.02元X25个月(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本利合计4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和一枚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乌力吐木仁的主张及欠据,能够认定被告白青云欠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此欠款。利息部分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青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力吐木仁货款本金2900.00元。二、被告白青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力吐木仁货款利息1450.00元【2900.00元X0.02元X25个月(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白青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