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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2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庞定超、李义保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定超,李义保,张保书,西峡县人民政府,西峡县金鑫特种铸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27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庞定超,男,汉族,生于1953年3月11日,住南阳市西峡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义保,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24日,住南阳市西峡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保书,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28日,住南阳市西峡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峡县人民路西段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周华锋,县长。委托代理人董燕,西峡县国土资源局职工。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西峡县金鑫特种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世纪大道西段***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平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林,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定超、李义保、张保书因诉西峡县人民政府、西峡县金鑫特种铸钢有限公司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行初4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庞定超、李义保、张保书提出撤回起诉、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庞定超、李义保、张保书申请撤回起诉、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上诉人庞定超、李义保、张保书撤回起诉,一审裁定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庞定超、李义保、张保书撤回起诉;二、准许庞定超、李义保、张保书撤回上诉;三、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行初478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卢 瑜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路明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