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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廷生、赵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廷生,赵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廷生,男,1951年5月5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男,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兰考县,现住开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华,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王廷生因与上诉人赵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1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廷生上诉请求:依法改判(2016)豫0221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撤销第二项,增判树款31412元和损失23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3014棵树的价款错误。王廷生出售的树木先由赵伟进行砍伐,案外人李先科后采伐。双方采伐的时间仅间隔15天。李先科一案中的树木经评估每棵56元,故赵伟采伐的树木也应按照每棵56元计算,一审判决在计算本案中树木价款时计算方式错误,且少算了1136元。2、赵伟于2012年5月11日强行拉走的238棵树应予以认定。赵伟拉走之后,王廷生报警,经兰考县森林公安局出警并清点了被强行拉走的杨树棵树为238棵,17.62立方。且王廷生还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由于赵伟的违约,给王廷生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对此,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赵伟答辩并上诉称:1、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驳回王廷生要求赵伟承担杨树款及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王廷生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廷生欺诈并严重违约,致使双方合同未能履行,给赵伟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且赵伟并未采伐给杨树3014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廷生将林场中禁止出售的树木及林场中属于其他村民的树木全部清点卖给赵伟,致使赵伟在组织工人进场采伐时遭到林场护林员及村民的强烈拒绝。2、在赵伟采伐过程中,又遭遇当地村民的哄抢和偷盗,负责合同执行的王廷生也不予阻止。经赵伟与王廷生的协商过程中,王廷生又将卖于赵伟的树木专卖给他人。致使双方合同无法履行。王廷生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王廷生向一审法院主张: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购买树木款182112元,并赔偿损失34900元,由赵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王廷生与李排昌签订杨树买卖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李排昌,乙方王廷生,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买卖协议:一是甲方的杨树位于兰考县××河乡××园子村北地(属国有兰考林场土地),杨树18900棵,林木蓄积量1482立方米,以捌拾陆万的价格卖给乙方,款项一次性交清。二是甲方负责采伐证的办理及全部费用,乙方按照采伐证规定的事项进行采伐,采伐期间如发生纠纷,均由甲方负责解决。三是协议双方需严格遵守,超越协议所出现的相关事项均由违约方全部负责。树根、场地由乙方负责清除、处理。甲方李排昌签名、乙方王廷生签名,2011年12月16日。2011年12月16日,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办理了国有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证载明:根据市农林局2011开汴林采字20号文批准,准许冯庄分场赵楼林班1、2、3、4、5、6小班,采伐树种杨树18957株,蓄积1486.5144立方米,此树木由李排昌承包采伐。采伐证截止时间:2011年12月31日,逾期不采伐,该证作废。持证人必须按照指定范围,株数采伐,安全作业,禁止乱砍滥伐。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2011年12月16日。2012年3月10日,王廷生以李排昌的名义与赵伟签订杨树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甲方李排昌签名(王廷生代签),乙方赵伟。经甲乙充分协商,达成以下杨树买卖协议。一、甲方的杨树位于兰考县××河乡××园子村北地(属国有兰考林场土地),杨树18957棵,林木蓄积量1486立方米,以玖拾伍万伍仟元的价格卖给乙方。定金为玖万伍仟元整,协议签订同时交付,采伐第一天乙方向甲方交款贰拾玖万元整,采伐超过三分之一时乙方向甲方交款贰拾玖万元整,采伐超过三分之二时乙方向甲方交付余额贰拾捌万元整。二是甲方负责采伐证的办理及全部费用,乙方按照采伐证规定的事项进行采伐,采伐期间如发生纠纷,均有甲方负责解决。三是协议双方需严格遵守,超越协议所出现的相关事项均有违约方全部负责。甲方李排昌(王廷生代签),乙方赵伟签名及指印,见证人刘某、薛某签名,2012年3月10日。协议签订后,伐树开始当日赵伟给付王廷生95000元。2012年3月27日、2012年4月3日赵伟组织伐树施工人员进场伐树3014棵。后因与周边群众发生矛盾,停止伐树,王廷生将剩余林木卖给张洪超等人。王廷生诉称赵伟后又强行拉走杨树238棵,赵伟对此亦不予认可。王廷生要求赵伟给付3252棵(3014棵+238棵)杨树款未进行价值评估。王廷生诉称要求赵伟赔偿损失34900元,赵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订立合同甲方的名称虽是李排昌,但赵伟知道系王廷生代签,订立杨树买卖合同后,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部分履行,实际交易方为本案双方,故王廷生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伐树当日赵伟给付王廷生95000元应当认定为购树款。王廷生诉称赵伟欠其3252棵杨树款,因有证人证言及赵伟在兰考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应认定为赵伟伐树3014棵。但因对该3014棵杨树未进行价值评估,应当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确认的总价款及总棵数平均确定其价值,赵伟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给付王廷生购树款150700元(955000元÷18957棵×3014棵),扣除赵伟已经给付的95000元,下余部分为55700元。王廷生要求赵伟赔偿损失34900元,因赵伟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费用不能证明系赵伟直接造成的,故对此不予支持。王廷生诉称赵伟强行拉走238棵杨树,虽有证人证言,但未提交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赵伟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赵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王廷生树款55700元。二、驳回王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6元,由王廷生负担2278元,由赵伟负担2278元。王廷生提交兰考县森林公安局于2012年5月15日对赵伟所做笔录一份,证明赵伟拉走了238棵树,结合一审提交的兰考县森林公安局对赵红卫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赵伟强行拉走238棵树的事实。赵伟的质证意见为,兰考县森林公安局于2012年5月15日对赵伟所做笔录无法证明王廷生需要证明的问题,但该笔录恰恰证明王廷生与赵伟签订合同后发生的一系列情况致使赵伟无法正常伐树,王廷生在双方未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将树木专卖给他人,并给赵伟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另该笔录上显示赵伟一共采伐了两次,一次200多棵,一次1600多棵。从而可以看出,赵伟并没有采伐3014棵树。赵伟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赵伟采伐树木的总数问题,从王廷生与赵伟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总数为18957棵,经过赵伟的采伐,王廷生与案外人李恒辉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总数为16500棵。上述两份证据是王廷生与赵伟、李恒辉先后所签,均是王廷生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赵伟采伐杨树的总棵树应为2457棵,一审认定的3014棵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王廷生称赵伟一共拉走(3014+238)3252棵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树的价格问题,本案是买卖合同,王廷生与赵伟签订的合同虽没有对每棵树的价款予以约定,但双方约定的有杨树的总数,杨树款的总数,故一审判决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来计算每棵树的价值的计算方式是符合民事诉讼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的,王廷生要求按照刑事案件中李先科强行采伐的树木的价值来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赵伟采伐的2457棵杨树,955000(总价款)÷18957(总棵树),赵伟采伐杨树的总价款为123777元,减去赵伟已付的定金95000元,赵伟还应给付王廷生杨树款28777元。对于王廷生要求的损失问题,根据王廷生二审提交的证据,双方解除合同,并非赵伟的原因造成的,且该费用也无证据证明是由于赵伟的原因造成的,故王廷生要求赵伟给付经济损失349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1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河南杞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1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王廷生树款2877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556元,由王廷生负担3952元,由赵伟负担6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王廷生负担2583元,赵伟负担3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一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