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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蓝某、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某,杨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民终3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蓝某,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浦北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蓝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蓝某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6)桂0722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班智晓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蓝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蓝某同系浦北县平睦镇茂平村委会的村民,被告是一个承包修建县内一些农村水泥路段的小包工头,从2015年9月起被告就雇请原告在内的一帮工人为其从事修路工作。于2016年4月26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某村委会清龙水至吉塘村××段开展施工铺路工作期间,被告承包的工地上的一桶沥青因装沥青桶其中一个焊脚断裂,原告在施工中不小心碰到导致沥青桶跌倒将桶内的沥青泼出,将正在施工的原告双足、双小腿、双手掌烫伤,随后原告被送至浦北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医生建议转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受伤住院49天,用去医药费79391.6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于2016年5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的家属作为原告的医药费,之后被告便不再理会原告的赔付请求,原告为此而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的诉争。一审认为,原告自2015年9月起一直为被告从事修路工作,有平睦镇茂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因此原告与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对其工地上的设施没有尽到安全审查义务,导致断裂缺损了一个焊脚的沥青桶跌倒将原告的双足、双小腿、双手掌烫伤,原告在这次烫伤事件中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因此原告不需负担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药费80315.67元,除浦北县卫生所医药费824元、卫贸商城销售单购买药品花费100元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外,一审认定原告医药费实为79391.67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实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应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5858.64元、护理费为726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960元,认定原告交通费500元。有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考虑本案是重度烧伤事件,无论对原告的皮肤恢复和生活上照料均造成巨大的困难,对原告的精神进行补偿是十分必要的,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及物价因素,酌情支持20000元。对原告请求购买轮椅花费650元,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支持。各项费用合计120527.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蓝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120527.99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110527.99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蓝某负担。上诉人蓝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工友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雇佣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参加劳动,根据各人的特长分工,工作时间安排、工具都由个人决定,工钱是一次性结清,没有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一审判决只有浦北县平睦镇茂平村委会一份证明认定双方雇佣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二、本案主体不适格。本案的道路施工工程不是上诉人承包,是广东的一个老板来承包的,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也是广东老板垫支。三、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全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共同工作中,已尽到合理的提醒与救助义务,并垫付医药费53000元。为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辨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被上诉人是2015年9月起,一直跟随上诉人的承包队伍从事修路工作,在上诉人指示范围内工作,上诉人也是定期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双方属雇佣关系,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工友关系。二、被上诉人在施工中被烫伤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营养费、交通费、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符合客观事实,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明材料:证据一、某村委会证明一份。上诉人认为一审被上诉人杨某某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系村委会在不了解情况下出具的,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二:孙某某收支帐记录本。证明工程的老板并不是上诉人蓝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工同酬,不是雇佣关系。证据三:农村信用社汇款回执。证明2016年4月28日、5月5日汇入被上诉人亲戚庞某某10000元、杨某某3000元。证据四:光碟一张,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承认收到了上诉人53000元。证据五:证人彭某,4出庭作证证言,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工同酬,工钱每人每天150元,不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一、上诉人提供的某村委会证明,对村委加盖的公章有异议,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证明的公章不一样,上诉人提供的没有编码,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二、上诉人提交的孙某某的收支帐记录与本案无关联。被上诉人只是跟着上诉人在事故发生的地点铺路打工,至于上诉人上一手的发包方是谁,作为打工人员是不清楚的。其次,所谓的发放的记录,首先不知道记录本所有人是谁,是否是上诉人?三、对证据三、四,被上诉人承认共收到53000元。四、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回答自相矛盾,证人证言只是片面之词,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二审查明:某村委会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在褔旺镇做工村委不了解,是被上诉人自报。上诉人提供的孙某某的收支帐记录证实,某村委到吉塘水泥路收支由孙某某管理。被上诉人住院期间,被上诉人及其亲属庞某某、杨某某共收到医药费53000元。综合诉辨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雇佣关系;二、本案被上诉人损失的认定及责任分担。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本地村民,两人自2015年9月起一直从事修路工作。在某村委会清龙水至吉塘村××段路面施工中,两人均参与施工。某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相互矛盾,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具有雇佣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孙某某的收支帐记录,也没有具体记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收支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雇佣合同,双方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提供劳务及获得报酬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受上诉人控制、指挥和监督。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双方构成雇佣关系依据不足。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同工同酬,双方系工友关系,上诉人只提供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可工钱是按日结算,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钱。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送医院治疗,通过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医疗费用53000元。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属提供劳务一方。上诉人认为本案的道路施工工程不是其承包,是广东老板承包的,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也是广东老板垫支,但上诉人在本案中没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由其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在施工中不小心使用沥青桶跌倒,将桶内的沥青泼出,导致其受伤,属被上诉人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使用焊脚断裂的沥青桶施工,也是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上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根据各自的过错,应由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受伤住院医疗费79391.67元,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收费凭证证实,一审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误工费5858.64元、护理费为726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960元正确,认定被上诉人交通费500元、轮椅花费650元并无不当。一审考虑被上诉人重度烧伤,对皮肤恢复和生活上照料均造成巨大的困难,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及物价因素,酌情支持20000元精神抚慰金,有相应的依据。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120527.99元,由上诉人承担60%为72316.79,被上诉人承担40%为48211.20元。上诉人已支付53000元,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19316.79元。终上,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正确,但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构成雇佣关系依据不足,责任分担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浦北县人民法院(2016)桂0722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浦北县人民法院(2016)桂0722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蓝某赔偿被上诉人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19316.7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共4530元,由上诉人蓝某负担2718元,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1812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黄国彪审判员  黄应锐审判员  阮 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班智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