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新宁县益讯达运输有限公司崀山旅游客运分公司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宁县益迅达运输有限公司,马家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630号原告:新宁县益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负责人:李东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崇戈,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金石镇,系原告新宁县益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员。原告:马家族,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镔,新宁县巡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负责人:李国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顺利,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之工作人员。原告新宁县益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迅达运输公司)、马家族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迅达运输公司、马家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方已对死者杨世财赔偿的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6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联合财保新宁县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住宿费等共计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原告马家族驾驶湘E831**中型普通客车与受害人杨世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世财当场死亡。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家族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世财不负责任。2017年2月12日,在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方与杨世财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由原告方一次性赔偿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6600元。原告马家族驾驶的湘E831**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原告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对超过交强险的经济损失部分,应按合同约定扣除20%;受害人杨世财属无证驾驶且未戴头盔,法医鉴定为重型头脑损伤,与未戴头盔有很大关系,受害人杨世财应承担30%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妥;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住宿费等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马家族提交的第2号证据,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仅指犯罪行为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并不能免责,故对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第2号证据的证明力。2、原告马家族提交的第3号证据包括金额为276600元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收据和金额为3000元的摩托车赔偿款收据各一张,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损失认定过高,其中摩托车的损失应定损,且应有发票和维修清单。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赔偿款收据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摩托车赔偿款收据没有摩托车受损状况方面的依据和修理项目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提出了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原告马家族提交的第5号证据,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其理由是受害人杨世财无证驾驶且未戴头盔,对道路宽度判断不准,没有及时减速,负有部分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杨世财事发时未戴头盔,也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4、原告马家族提交的第6号证据,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以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未加盖公章,但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原告马家族驾驶湘E831**中型普通客车从新宁县黄金乡沿X078线往新宁县金石镇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行至新宁县黄金乡百宝村4组路段时,因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无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临危措施不当,与受害人杨世财驾驶相向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世财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7]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家族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世财不负责任。原告马家族驾驶的湘E831**中型普通客车由原告马家族购买,但挂靠在原告益迅达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2016年7月27日,原告益迅达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该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马家族向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017年2月12日,在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马家族与受害人杨世财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由原告马家族一次性赔偿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6600元,原告益迅达运输公司未支付赔偿款。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赔偿已支付的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6600元,但所列赔偿清单中除了将安葬费明确为26944.5元、死亡赔偿金为23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外,另包括误工费、交通费及摩托车损失,六项合计281544.5元。原告马家族在诉讼过程中解释称,调解时受害人杨世财的家属作出让步,放弃了4944.5元的赔偿请求,因而只赔偿了276600元。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1、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以该案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为由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负责赔偿。因此,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马家族已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应否赔偿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住宿费等共计15000元。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认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车旅费、住宿费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虽约定保险人对诉讼费不负责赔偿,但本案诉讼费不属于赔偿款范畴,而且本案中因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未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而导致诉讼发生,被告属部分败诉方,应负担部分诉讼费。原告方诉请的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车旅费、住宿费,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因此,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对除诉讼费外的前述款项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应否按照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免赔。本院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有约束力。因此,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关于免赔2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受害人杨世财应否承担部分交通事故责任。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认为,受害人杨世财有交通违法行为,应承担部分交通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新公交认字[2017]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认定书仅认定受害人杨世财存在无证驾驶一种违法行为,没有其他违法行为,且其违法行为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认为受害人杨世财应承担部分交通事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虽名义上由原告益迅达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但实际支付保险费的是原告马家族,保险标的也是原告马家族所有的车辆,而且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赔偿款的亦是原告马家族,因此,原告马家族与原告益迅达运输公司是保险合同的共同投保人。两原告与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现原告马家族自行支付的赔偿款包括三项,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对其中安葬费、死亡赔偿金金额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二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虽对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但原告的该项诉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现原告马家族已向受害人杨世财的亲属进行赔偿,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应向原告马家族支付赔偿金。尽管原告马家族实际支付了276600元赔偿款,但其诉请的276600元金额中只包括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而原告所列赔偿清单中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总金额只有270544.5元。故本院认定原告马家族已支付的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270544.5元。误工费、交通费及摩托车损失等其他赔偿款,两原告未向本院提出诉请,本案不作处理。上述原告马家族已支付的270544.5元赔偿款中,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赔偿款160544.5元,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28435.6元。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共计应向原告马家族支付保险金238435.6元。原告益迅达运输公司虽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但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向第三者进行赔偿,故其无权要求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赔偿保险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赔偿原告马家族保险金238435.6元;二、驳回原告马家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新宁县益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74元,减半收取2837元,由原告新宁县益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19元,由原告马家族负担2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负担1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利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将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