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魏银芳与被告刘强民、杨亚军、天水市天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银芳,刘强民,杨亚军,天水市天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840号原告:魏银芳,女,住甘肃省清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平,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晓,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强民,男,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被告:杨亚军,男,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被告:天水市天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莲亭路71号。法定代表人:崔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男,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解放路鑫海城市广场。负责人:刘增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瑞,男,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通渭县。原告魏银芳与被告刘强民、杨亚军、天水市天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出租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银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平、周晓晓,被告刘强民、杨亚军,被告天安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告人寿财险天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银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对其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928元、护理费12764元、交通费2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营养费2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100元、复印费3.20元,合计50600.20元,由人寿财险天水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强民、杨亚军、天安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20时30分,原告在麦积区埠北路由东向西正常行走时,被刘强民驾驶的甘ET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中撞伤。经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麦积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6]YB第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刘强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魏银芳被送到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住院治疗61天,其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双膝部皮肤擦伤、右髌骨骨挫伤、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等。杨亚军为甘ETXX**号小型轿车车主,天安出租车公司为该车的挂靠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天水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由于被告只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刘强民辩称,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不太合理;鉴定意见是单方委托作出的,其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后续治疗具体要治疗什么也没有说清楚,故后续治疗费没必要;魏银芳刚住院时没有查出骨折,住了半个月后又说右腿骨折,其不认可。杨亚军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驾车是由北向南行驶,事故认定书也是这样认定的;后续治疗费治疗什么的不清楚,其不认可。天安出租车公司辩称,其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人寿财险天水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保险公司认可的其都认可。人寿财险天水公司辩称,魏银芳请求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不清,营养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公司认可;对于交通费凭票据只认可每天10-20元;认为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有:魏银芳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市二院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复印费票据;刘强民提交的魏银芳亲属书写收据1张、门诊费票据1张金额1030.50元;杨亚军提交的魏银芳亲属书写收条1张、医院出具的担保单、门诊费用的票据2张;人寿财险天水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报案记录(代抄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麦积交警大队证明1份、对市二院神精外科主任田建平所作询问笔录1份。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有:魏银芳提交的住院病历1份、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刘强民提交的其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保证金5000元的工行存款凭条、其给原告外购药的小票5张。对于魏银芳在市二院的住院病历,刘强民、人寿财险天水公司以该病历中的二份检查报告单记载的伤情与病历其他部分内容存在矛盾为由不予认可,杨亚军、天安出租车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病历为市二院制作,能够证明魏银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在市二院住院治疗的过程,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院依职权向田建平所作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于交通费票据,经核查均系出租车票据,且票号相连,魏银芳亦陈述因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票据均未保存系事后找来,故均不予采信,但魏银芳及其护理人员因本案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对此本院将酌情认定;对于鉴定意见书,人寿财险天水公司、天水天安公司以评定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依据其有异议为由不予认可,刘强民、杨亚军以不应评定后续治疗费为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魏银芳单方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泰鉴定所)作出,其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充分,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寿财险天水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对于刘强民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保证金5000元的工行存款凭条,魏银芳、人寿财险天水公司以与其无关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杨亚军、天安出租车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凭证能够证明刘强民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保证金的事实,与刘强民、杨亚军、魏银芳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麦积交警大队证明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于刘强民提交的给原告外购药的小票5张,均为在魏银芳住院的市二院附近的德生堂天水医药广场购买“湿润烧伤膏”、“抗菌消炎胶囊”的小票,时间均在原告住院期间,且经当庭询问魏银芳其认可刘强民替其购买过上述药品,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20时30分许,刘强民驾驶甘ETXX**号小型轿车沿天水市麦积区埠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观察不够,与由东向西通过道路行走的魏银芳发生碰撞,致魏银芳受伤,形成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魏银芳被送到市二院住院治疗60天,其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双膝部皮肤擦伤,右小腿外侧广泛皮肤挫伤并软组织损伤,右足背皮肤擦伤并软组织损伤,右腓骨近端骨折,右髌骨骨挫伤,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2017年2月22日经中泰鉴定所鉴定,魏银芳损伤的后续治疗费被评定为6000-10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麦积交警大队认定由刘强民承担全部责任,魏银芳不承担责任。魏银芳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魏军辉进行护理,其职业为农民。因本案侵权责任,应当计算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33011.62元。包括市二院住院费22441.22元、市二院门诊费2095.60元、天水魏氏骨伤医院门诊费76元、外购药费398.80元及酌情认定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2.误工费9493.64元。魏银芳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按甘肃省2016年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8502元∕年标准支持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限按评定的90日计算。3.护理费6329.10元。原告请求按甘肃省2016年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8502元∕年标准支持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期限按评定的60日计算。4.交通费1400元。本院依据魏银芳的伤情、就医地点、住院天数、往返距离等酌情认为1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省内40元/人/天,按原告实际住院60天计算。6.营养费1200元。营养期限以鉴定意见评定的60日认定,本院酌情认定每天的营养费标准为20元。7.鉴定费3100元。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8.复印费3.20元。按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予以认定。以上8项合计56937.56元,其中刘强民向魏银芳垫付医疗费等13530.50元(其中包括魏银芳亲属从麦积交警大队领取的刘强民交纳的事故保证金5000元),杨亚军向魏银芳垫付医疗费等13119.90元。甘ET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天水天安公司,其为该车在人寿财险天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杨亚军向天水天安公司承包经营该甘ETXX**号小型轿车从事出租车运营,刘强民系向杨亚军提供劳务的驾驶员。因本案交强险合同责任(限额为12万2千元),应当计算魏银芳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为1万元)计算的是医疗费3301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36611.62元,已超出上述1万元限额,按1万元认定;2.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为11万元)计算的是误工费9493.64元、护理费6329.10元、交通费1400元,合计17222.74元,未超过上述限额,予以认定。以上按交强险赔偿的总额为27222.74元.因本案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限额为50万元),应当计算魏银芳损失数额为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26611.62元。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本案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一)关于交强险合同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天水公司系交强险保险人,是法定在先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魏银芳的损失27222.74元予以赔偿。(二)关于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依照上述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人寿财险天水公司应按上述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魏银芳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即26611.62元。(三)关于侵权责任。刘强民被麦积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认定其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其系向杨亚军提供劳务的驾驶员,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杨亚军应当对魏银芳损失中不属于人寿财险天水公司赔偿范围的间接损失鉴定费3100元及复印费3.20元承担赔偿责任,刘强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天水天安公司的责任。天水天安公司依照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甘ETXX**号小型轿车承包给杨亚军从事出租车运营,其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魏银芳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性问题魏银芳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上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关规定均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于上述项目的数额应依法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魏银芳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并未造成魏银芳身体残疾等严重后果,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刘强民、杨亚军向魏银芳垫付的费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刘强民向魏银芳垫付医疗费等13530.50元,杨亚军向魏银芳垫付医疗费等13119.90元,经审核均系合理费用,应从杨亚军赔偿魏银芳的款项中扣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对于交强险合同责任,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于侵权责任部分,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向魏银芳赔偿27183.96元;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向刘强民支付垫付款13530.50元;三、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向杨亚军支付垫付款13119.90元;四、由杨亚军赔偿魏银芳鉴定费3100元和复印费3.20元;五、驳回魏银芳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第一项至第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3元,由杨亚军负担319元,魏银芳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天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东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