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聂某与邬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邬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438号原告:聂某,女,199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被告:邬某1,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聂某与被告邬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被告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有家暴行为,要求得到适当赔偿;3、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经常打架,被告一直好吃懒做,侮辱、谩骂、虐待原告是常事,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特别两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夫妻关系未能和好,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邬某1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共同债务有欠曹勇两千元,共同财产有原告离家时带走的12000元;小孩一直是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且原告离家两年的抚养费要求原告补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邬某2。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斗,其间,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长期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存款12000元,该款由原告聂某掌管,被告邬某1经手的负有共同债务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保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女邬某2归被告邬某1抚养独立生活,由原告聂某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被告对其构成了伤害,故原告诉称被告有家暴行为,要求得到适当赔偿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补齐分居两年的抚养费,因无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共同财产12000存款宜由原、被告分割一半,共同债务2000元亦由双方各自承担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聂某与被告邬某1离婚;二、婚生女邬某2归被告邬某1抚养至独立生活;由原告聂某自判决之日起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至邬某2独立生活时止;三、由原告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邬某17000元;四、共同债务2000元,由被告邬某1负责偿还;五、驳回原告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佳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