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5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段晓改与曹爱月、崔青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晓改,曹爱月,崔青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5082号原告段晓改,女,汉族,1995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委托代理人常会涛,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龙,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爱月,女,汉族,1981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崔青松,男,汉族,1982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沛燚,该公司员工。原告段晓改与被告曹爱月、崔青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819.8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0319.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2、商业三责险属于合同纠纷,应按照相关保险条款审理,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非医保用药,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08时10分许,被告曹爱月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龙湖外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龙湖中环路交叉口时直行,与原告驾驶的爱玛电动自行车沿龙湖外环西路同方向行驶至此向右转弯时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6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依照简易程序作出第0917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爱月驾驶车辆未注意车前情况(车头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段晓改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曹爱月为豫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崔青松为豫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豫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287.14元;交通费380元,车损135元,车损鉴定费7元共计2809.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802.14元,鉴定费7元由被告曹爱月、崔青松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段晓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802.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曹爱月、崔青松赔偿原告鉴定费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段晓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原告段晓改承担12元,被告曹爱月、崔青松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张花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静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