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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朱红英、周京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朱红英,周京红,王建民,格尔木元和颗粒钾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232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组织机构代码77641750-8。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安湖,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红英,女,1974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周京红,男,1970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确认送达地址苏州市相城区东桥石弄堂23号。被告:王建民,男,195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确认送达地址相城区东桥石弄塘23号。被告:格尔木元和颗粒钾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达布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6619154009。法定代表人:王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朱红英、周京红、王建民、格尔木元和颗粒钾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苏0591民初2327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媛,被告周京红、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英、元和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红英、周京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78763.28元、支付逾期利息438.18元、逾期罚息23359.99元(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均暂计至2017年1月22日,实计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朱红英、周京红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2928元;3、判令被告王建民、元和公司对被告朱红英、周京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被告朱红英、周京红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双方就有关个人综合授信借款事宜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系统约定,同日,被告王建民、元和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被告周京红辩称:借款属实,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王建民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朱红英、元和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朱红英、周京红(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6012015022632)。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4万元;本合同项下的额度由甲方提用;甲方同意,对于上述甲方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新还旧;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与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共同构成确定授信提用人与乙方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以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由保证人王建民、元和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926012015022632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能得到清偿。同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王建民、元和公司(保证人/甲方)、被告朱红英、周京红(质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26012015022632B0)。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朱红英、周京红(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6万元定期存款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26012015022632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前述合同中的授信期间即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人民币54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务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主合同项下借款可用于借新还旧,担保方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8月21日,被告朱红英填写《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4万元,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执行年利率7.0325%,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陈述,原告已于2016年10月31日将保证金及利息61236.72元用于抵扣本金。原告确认,截至2017年5月2日,被告朱红英、周京红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78763.28元,欠息人民币38831.34元(含利息、罚息、复利)。另查明,原告与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32928元。再查明,2015年8月20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函》,确认被告的送达地址均为苏州市相城区东桥石弄堂××号,上述地址作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该确认书上载明,因提供地址不准确、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本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本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上述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朱红英、周京红发放贷款,故被告朱红英、周京红亦应按约还款。到期未还的,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对原告主张的欠息及律师费用部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民、元和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朱红英、周京红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红英、周京红追偿。被告朱红英、元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红英、周京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478763.28元,并赔付截止2017年5月2日止的欠息人民币38831.34元及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54875%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朱红英、周京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32928元。三、被告王建民、格尔木元和颗粒钾肥有限公司对被告朱红英、周京红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民、格尔木元和颗粒钾肥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红英、周京红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77元,保全费3197元,合计7774元,由被告朱红英、周京红、王建民、格尔木元和颗粒钾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62×××67。审判员  肖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莉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1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