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梁荣福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荣福,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014号原告:梁荣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松,系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庆英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男,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工,现住洮南市,身份证号:×××。原告梁荣福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梁荣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松、被告中��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荣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保险金70400元(扣除已退还的保费)及保单红利168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原告的女儿梁静作为投保人通过被告的业务员唐秀丽在被告处以原告梁荣福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名为“金佑人生终身寿险”的一款险种,并按期交纳了保费。在2016年9月1日,原告突发疾病入住北京协和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二尖瓣脱垂、动脉粥状硬化症(冠状动脉、双颈动脉)等病,并进行了开胸手术进行心脏二尖瓣成形术,在入院时已向被告报险。上述病情及治疗均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给付保险金的疾病类型。原告经治疗出院后,于2016年10月份向被告提出支付保险金的理赔申请,但2016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赔决定通知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仅退还了所交的1.2万元的保费。拒绝支付保险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2014年10月9日,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既往史中明确记载:“高血压病史6年、血压最高180/120,自行口服珍菊降压片”。但是2015年7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时,却故意隐瞒其高血压病史、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在填写投保单是,在第二部分投保单健康告知事项第2项中“最近五年内是否或者正在接受治疗、手术、住院治疗”询问一栏中,填写的是“否”。第5项第B小项中“是否曾有下列症状、曾被告知患有下列疾病或因此接受治疗:高血压(收缩压140mmhg以上或者舒张压90mmhg)、冠心病、心肌梗塞、肺源性心脏病…心律失/心急病变等心血管疾病系统疾病”询问一栏中,填写的是“否”。并且原告此次向被告申请理赔所提交的北京协和医院的病历中主要诊断仍然是“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这些足以证明原告确实患高血压病多年。原告所隐瞒的高血压病史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承保,因高血压属于拒保疾病,如原告在投保时如实告知,被告是不会核保通过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条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欠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担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由此可见,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的基本法定义务,投保人是否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有关情况如实说明,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由于原告在投保时故意隐瞒高血压病史,属于带病投保,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因此,被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决定并无不���。综上,被告认为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及如何确定保险费,完全取决于保险人对承包风险的正确估计和判断,而投保人对相对健康事项的如实告知,是保险公司正确确定保险风险并采取控制措施的重要基础。由于本案原告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病史,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符合保险法16条中的解除保险合同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于法无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评述如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保险赔偿和红利。理由如下:2015年7月8日,原告的女儿梁静作为投保人通过被告的业务员唐秀丽在被告处以原告梁荣福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名为“金佑人生终身寿险”的���款险种,并按期交纳了保费。2016年9月1日,原告突发疾病入住北京协和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二尖瓣脱垂、动脉粥状硬化症(冠状动脉、双颈动脉)等病,并进行了开胸手术进行心脏二尖瓣成形术,在入院时已向被告报险。上述病情及治疗均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给付保险金的疾病类型。被告拒赔的理由为原告在住院病例既往病史一栏中载明有高血压病史,是保险条款告知原告不能投保的条款,故被告单方解除了保险合同,退还了原告的保费。本院认为,被告在这笔保险投保中,采用的是格式条款,虽然被告在庭审时阐述所有条款已向原告的投保人进行了告知,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了字,但被告的业务员是否向投保人进行告知条款内容无证据证明此事,况且被告并没有对被投保人进行身体检查,这些责任在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虽然投保人在格式条款上进行了签字,但被告的业务员是否向其告知条款的全部内容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投保人梁晶与被告签订的原告为被投保人名为“金佑人生终身寿险”的保险合同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梁荣福理赔保险金70400元(扣除已退还的保费)及保单红利1687元。案件受理费80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云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薛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