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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潘立新与潘桂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立新,潘桂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476号原告潘立新,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潘桂忠,男,48岁,汉族,农民,户籍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潘立新与被告潘桂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巨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全喜及人民审判员于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桂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在曹立新处借款25000.00元,由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此款由我向曹立新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32500.00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我偿还代为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共计32500.00元。被告潘桂忠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原告担保的事实。2、债权人曹立新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债权人偿还欠款本息合计32500.00元的事实。3、建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在债权人曹立新处借款本金25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8日,月利率为1.5%。被告为债权人出具借据一枚,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2016年11月18日,原告依据担保责任代被告向债权人偿还欠款本息合计32500.00元。另查明被告现外出,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债权人曹立新欠款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桂忠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潘立新代为偿还的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2500.00元。案件受理费612.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潘桂忠负担。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巨刚代理审判员  李全喜人民陪审员  于 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庆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