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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6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2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天贵路某门酒店附近,抢夺被害人韦某手袋1个(内含人民币180元,澳门币80元,苹果6Plus手机1部,身份证1张等物品)。2017年2月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某,现场起获涉案人民币180元、澳门币80元、苹果6Plus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的苹果6Plus手机价值3741元。破案后,已起获的涉案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部分赃物已起获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随案移送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金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剑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