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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毋战平、焦作市润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毋战平,焦作市润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毋战平,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润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焦武路*号。法定代表人:杜绍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毋战平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润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生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2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毋战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三,被上诉人润生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毋战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有公章,是合法的一级组织出具的证据,一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对上诉人居住地证明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应提交真实的已签过的2002年前后的协议,认可为原告缴纳养老金、医保金手续。被上诉人没有通知到上诉人本人而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应当恢复劳动关系、补发所欠缴的一切费用,并承担相应经济责任。被上诉人登报纸公布但未办理双方的后续手续应为不生效的公告。4、一审法院应审查被上诉人的过错,追究其弄虚作假及侵害上诉人的过错责任。上诉人自改制后到2003年的春节还在上班,并不是2001年春节前后便不上班。被上诉人应提交相关证明,不应故意隐藏,法庭不责令其提供是偏袒被上诉人。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为股东身份,被上诉人承认签有协议叫我回家休息,为我缴统筹,而今不缴的过错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恢复相关手续。6、上诉人对相关规定不懂,但是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确实未合法送达到我,我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当公正解决,不能指责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润生食品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依法终止,且本案已超仲裁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毋战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于2006年2月17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2、判令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6年3月起至今的养老、医疗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毋战平原系焦作市食品总公司职工,2002年12月11日,该公司组建成为焦作市润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并在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注册登记。在润生食品公司登记注册之前,毋战平于2001年春节前后便不再在原公司上班。2016年8月15日,毋战平以润生食品公司于2006年2月17日单方终止了同毋战平的劳动关系且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不合法为由,向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润生食品公司于2006年2月17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并要求润生食品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并补缴自2006年3月至今的养老、医疗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解劳仲案字(2016)228号仲裁裁决书,以毋战平申请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毋战平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6年8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毋战平起诉要求判决润生食品公司于2006年2月17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并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但毋战平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润生食品公司于2006年2月17日作出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对此毋战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仲裁时效,毋战平主张润生食品公司于2006年2月17日已单方面和毋战平终止了劳动关系,但在润生食品公司注册成立后,双方之间均未履行相应的劳动权利义务,而毋战平称其于2015年10月到药店买药使用医保卡时才发现润生食品公司于2006年2月17日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毋战平的这一说法不符合常理,其在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毋战平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毋战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毋战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毋战平提交证据如下:1、岳福银、杜平、王青春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三份;2、王封派出所和中站朝阳社区出具的证明;3、证人冀某、臧某、李某的当庭证言。证据1证明毋战平在公司改制后,仍然是被上诉人处职工。当时公司改制时,是公司人事经理杜平代表公司通知毋战平可以自谋职业,但是还属于公司职工,公司为其缴纳所有社保。当时公司写有协议,让上诉人签字。该协议在公司保存,规定毋战平不能从事肉食相关职业。证据2是经过完善的王封派出所和中站朝阳社区的证明,证明毋战平在2008年以后的户口才落到140号,但是从未在140号居住过。证据3证明毋战平在公司改制以后一直与润生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润生食品公司终止上诉人劳动关系的手续并没有合法送达给上诉人,其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是无效行为。4、1973年焦作市知识青年下乡证以及1991年关于毋战平同志解除处分的请示,证明我从1973年开始用的名字就是毋战平。润生食品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出处不知道是哪里,证明字体不清晰,其内容不得而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在一审已经提交过了,不属于新证据。对其补正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无从得知补充签字人的身份。另外,户口与本人的实际居住地有差异是常见的,不能证明毋战平未在140号居住。证据3不属于本案新证据,且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对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位证人对于关键性问题均予以回避。三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相关送达证据材料相互矛盾。一审时我方提供的送达材料,其中有两份来自于第三方,更客观真实。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意义,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长期使用毋战平的名字。被上诉人润生食品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1997年公司改制前所有职工缴纳养老信息的登记表,登记表明确记录的是毋占平,并附有相关养老编号0084710,该信息中并未见到其他毋占平的名字。2、2000年公司职工工资收入申报表,登记表同样显示的毋占平,说明上诉人在公司登记使用的是毋占平(养老编号0084710)。3、2001年职工医疗保险人员花名册,证明上诉人在公司使用的也是毋占平,医保编号是152522。4、2011年员工信息表。证明五险一金合并后,职工的养老、医疗编号加上前缀30即为该职工个人社保编号,据此得出的毋占平的个人社保编号与毋战平本人提供的个人社保信息完全一致。5、焦作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变更申请表,该信息表是上诉人毋战平本人在2016年10月19日自己去人社局办理的信息变更手续,其将“毋占平”变为毋战平,可以证明上诉人本人在润生食品公司使用的名字确定是“毋占平”。毋战平对润生食品公司提供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名字应当以现在的身份证、户口本和社保卡登记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其申请的,上面的名字也不是其签的。本院认为,关于毋战平提交的证据,证据1的证明出具人的身份信息不明,且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予采信。证据2中签字人的身份信息不明,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的证人证言一部分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一部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虽然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不能排除其没有使用过毋占平的名字。关于润生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1-5,毋战平虽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毋战平原系焦作市食品总公司职工,2002年12月11日,该公司组建成为润生食品公司,并在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注册登记。毋战平系改制后的润生食品公司在册职工,但在润生食品公司成立后不久便不再上班。2006年初,润生食品公司对“毋占平”作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向其邮寄送达被退回,邮政快递改退批条载明“拒收”。之后,润生食品公司在2006年3月4日的《焦作日报》刊登通知,向毋战平公告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2016年8月15日,毋战平以润生食品公司于2006年2月17日单方终止了同毋战平的劳动关系且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不合法为由,向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润生食品公司于2006年2月17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并要求润生食品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并补缴自2006年3月至今的养老、医疗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解劳仲案字(2016)228号仲裁裁决书,以毋战平申请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毋战平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6年8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毋战平之前在润生食品公司使用的名字为毋占平,2016年10月19日,毋战平向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交个人信息变更申请表,将毋占平变更为毋战平。毋战平否认毋占平系其本人,称其从未曾用过毋占平的名字。本院认为,“毋占平”系毋战平在润生食品公司时的曾用名,润生食品公司在对毋战平作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时虽然使用的是“毋占平”,但因“毋占平”与毋战平系同一人,毋战平称该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并非针对其本人,请求判令该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润生食品公司于2006年向毋战平邮寄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毋战平“拒收”,润生食品公司于2006年3月4日通过《焦作日报》向其再次公告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毋战平在2006年知道或应当知道润生食品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向润生食品公司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助,或者润生食品公司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其于2016年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润生食品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毋战平请求补缴养老、医疗保险问题,原审法院对此作出(2016)豫0802民初1933号民事裁定驳回毋战平该项请求的起诉后,毋战平并未不服该民事裁定而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毋战平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毋战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毋战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武审判员  毛富中审判员  陈金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