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马红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亮,任忠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206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红亮,男,1974年2月2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盱眙县,住所盱眙县。被告人马红亮曾因嫖娼,于2015年12月1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马红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因被告人马红亮身体不符合收监条件被盱眙县看守所暂缓收押,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在执行过程中因盱眙县看守所以其身患疾病为由拒收,同日本院对其转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被告人任忠军,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人任忠军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4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红亮犯盗窃罪,被告人任忠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5月1日立案受理,并征得两名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马红亮、任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马红亮多次至盱眙县盱城街道罗马皇宫大明宫水城,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得7部手机。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2106元。被告人任忠军明知马红亮出售的手机系犯罪所得,仍收购其中4部手机。经认定,被告人任忠军收购的4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390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马红亮至盱眙县盱城街道罗马皇宫大明宫水城休闲大厅,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苹果6手机一部。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69元。2、2016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马红亮至盱眙县盱城街道罗马皇宫大明宫水城休闲大厅,趁被害人贾某、邵某熟睡之际,窃得二人苹果6S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经认定,上述两部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430元。3、2016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马红亮至盱眙县盱城街道罗马皇宫大明宫水城三楼包间内,趁被害人朱某、罗某熟睡之际,窃得二人苹果6手机一部、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马红亮将上述两部手机带至南京市卖给被告人任忠军。被告人任忠军明知该两部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认定,上述两部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705元。4、2016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红亮至盱眙县盱城街道罗马皇宫大明宫水城休闲大厅,趁被害人程某、马某熟睡之际,窃得二人苹果7Plus手机一部、乐视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马红亮将上述两部手机带至南京市卖给被告人任忠军。被告人任忠军明知该两部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认定,上述两部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8202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分别将被告人马红亮、任忠军抓获归案。被告人马红亮、任忠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被告人任忠军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另查,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红亮处扣押了白色直板三星手机一部,并已发还被害人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红亮、任忠军当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贾某、邵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梁某、刘某、梁某等人的证言,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被害人提供的购机书证,被告人任忠军提供的收购登记本及复印件,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盗现场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盱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马红亮、任忠军的户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红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忠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马红亮、任忠军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红亮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忠军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红亮犯盗窃罪,被告人任忠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红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任忠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马红亮退赔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7992元,并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吉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