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孟某某、祝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孟某某,祝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819号原告许某某,男,生于1977年2月8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黄安镇刘家沟村*组,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6123231977********。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生于1947年9月4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洋县黄安镇法师村*组,农民。身份证号:6123231947********。被告孟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4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号*楼,工程师。身份证号:6101031971********。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某某,女,汉族,生于1962年11月10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傥城路(原卫生街)**号,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6123231962********。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祝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孟某某系亲属关系。2013年双方经协商其租赁了被告孟某某位于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傥城路18号三间土木结构门面房及一间厨房,约定年租金为15000元,并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后因该房被被告祝某某占有使用,被告孟某某不能按期交付房屋,其与被告孟某某又签订了《租房补充合同》等待被告孟某某交付房屋。此后,被告孟某某为达到让其垫资修缮出租房屋的目的,又与其签订了有关租房合同,其按照孟某某的要求对该房屋花费14万余元进行修缮后,正欲入住、经商时,被告祝某某、孟郡通过各种手段,阻止其管理使用该房。2015年4月,被告孟某某起诉与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经法院一审、二审驳回了被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由于其属该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但因二被告之行为严重妨碍了其对所承租房屋的入住、经商的民事权利,且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停止妨碍行为,并赔偿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今房屋租赁费和营业收入损失。被告孟某某辩称,其与原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后,即将其位于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傥城路18号三间土木结构门面房及一间厨房交由原告承租。原告在该房内从事经营活动时,其并未对原告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妨碍,不存在赔偿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主张其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祝某某辩称,被告孟某某将其位于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傥城路18号的门面房在出租给原告的同时,亦出租给被告祝某某且收取了押金。尽管其也是该房屋的承租人有权对该房屋占有和使用,但原告在承租经营该房屋期间,其在2014年4月29日到该房屋和原告就房屋的租赁权发生过争议,此后再未去过原告所租赁的门面房。因其并没有妨害原告的侵权行为,因此不承担原告的房租及营业收入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某在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傥城路18号有三间土木结构门面房及一间厨房向外出租。原告许某某和原告孟某某协商一致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孟某某便将房门钥匙交予原告许某某,即日起该门面房及厨房由原告许某某承租管理。原告许某某在管理经营过程中,2015年4月29日被告祝某某以其系该出租房的承租人为由,到原告所租房内与原告就承租权双方发生争议。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及时处理言明该房屋的承租权,由于被告孟某某未及时处理,原告担心被告会继续阻扰其正常开门营业,因此原告从2015年4月29日至今未开门正常营业。2016年9月5日,原告以被告孟某某和被告祝某某共同妨害其正常开门营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停止妨害行为并连带赔偿其房屋租赁费和营业收入损失。审理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停止妨害行为并连带赔偿其房屋租赁费和营业收入损失,被告孟某某以该房已交由原告管理经营,且并未对其经营活动实施妨害行为为由,要求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被告祝某某承认曾经于2015年4月29日和原告就该房屋的承租权发生过争议,但此后至今并未去过原告所租赁的房屋没有妨害行为,因此不承担其房租费及营业损失。原告许某某认可被告祝某某自2015年4月29日后再未去过其所承租的房屋,其开门营业期间被告孟某某虽然未直接对其正常营业进行妨害,但怀疑被告孟某某属幕后策划并示意被告祝某某具体实施妨害行为,但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许某某在承租被告孟某某的房屋,在从事经营活动中认为被告孟某某及祝某某对其经营活动进行了妨害,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二被告对其构成妨害事实成立的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承认被告孟某某并未具体实施妨害行为,被告祝某某虽于2015年4月28日、29日曾妨碍其开门营业,但此后至今未再实施过妨害行为。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妨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2015年2月1日至今的房屋租赁费和营业收入,系原告臆断若其开门营业二被告仍会进行妨害而闭门营业要求被告孟某某解决相关问题,在此期间造成的房租费和营业收入损失,属原告自行扩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2015年2月1日至今的房屋租赁费和营业收入,亦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聂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