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7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周某与喻某1、喻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喻某1,喻某2,俞某,喻某3,喻某4,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7634号原告:周某,女,汉族,1938年5月20日出生,农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成、赵志康,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某1,男,汉族,1949年11月4日出生,农民,住涟水县。被告:喻某2,女,汉族,1952年4月10日出生,农民,住涟水县。被告:俞某,女,汉族,1955年9月21日出生,农民,住涟水县。被告:喻某3,男,汉族,1958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住涟水县。被告:喻某4,女,汉族,1964年12月26日出生,农民,住涟水县。被告:朱某1,女,汉族,1960年10月8日出生,农民,住涟水县。被告:朱某2,男,汉族,1970年6月14日出生,农民,住涟水县。被告:朱某3,女,汉族,1974年1月10日出生,农民,住涟水县。被告:朱某4,男,汉族,1977年11月6日出生,农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喻某1、喻某3、喻某2、喻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俞某、朱某1、朱某2、朱某3及朱某4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成、被告喻某1、喻某2、喻某4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请求依法对原告丈夫喻某5去世后的抚恤金及丧葬费进行分割,判决原告应分得的份额为6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丈夫喻某5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喻某5与前妻共生育四子女。喻某5于2016年9月去世,2016年9月4日火化。现原告与被告因喻某5去世后遗产继承事宜发生争执,双方不能就继承份额协商解决,经计算,原告应分得喻某5遗产份额为6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喻某1等九人辩称,死者喻某5与其前妻共生育六子女,该抚恤金应由六子女参与分割。原告涉嫌重婚,其与前夫王龙尧至今尚未离婚,不应参与抚恤金的分割。喻某5子女为喻某5办理丧葬事宜及为死者生前住院治疗花费相关费用合计15万余元,该抚恤金应当首先支付为死者花费的上述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死者喻某5系夫妻关系,喻某5生前系涟水县岔庙卫生院离休干部,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喻某5与前妻谷正玉共生育六子女,分别系喻某1、喻某3、喻某2、喻某4、俞某、喻登秀,喻登秀已先于喻某5死亡,其生育四子女,分别系朱某1、朱某2、朱某3及朱某4。2016年9月初,喻某5死亡,其丧葬事宜均系被告方办理。喻某5生前所在单位应发给喻某5亲属抚恤金为176670元、丧葬费6000元(包干使用),后原、被告因上述费用分割发生争执,该费用一直未能领取,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与喻某5结婚前亦生育有子女,喻某5死亡后,原告即回其子女处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涟水县岔庙镇百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涟水县公安局岔庙派出所证明及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抚恤金系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根据抚恤金的上述性质,该费用应在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及被抚养人中进行分配。本案中,原告及喻某1、喻某3、喻某2、喻某4、俞某均系喻某5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其父或母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喻某5生育六子女,但其女喻登秀已先于喻某5死亡,朱某1、朱某2、朱某3及朱某4系喻登秀所生育子女,系喻登秀晚辈直系血亲,故上述四被告依法继承其母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据此,本院根据原告在喻某5死亡后已随其所生子女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应分得抚恤金的数额为25240元。喻某5有关丧葬事宜均系被告方办理,根据当地风俗,该项费用远远高于6000元,故喻某5生前所在单位发给的丧葬费6000元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无权进行分割。据此,经调解未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因其丈夫喻兰芹死亡应分得抚恤金数额为2524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875元,被告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荣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