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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申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谢新与朱涛、一审被告朱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新,朱涛,朱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3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新。委托代理人:葛长江,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涛。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伟。再审申请人谢新因与被申请人朱涛、一审被告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辽01民终8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新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借条中“朱伟”并非是朱伟所写,该份借条系伪造的,是朱伟、朱涛恶意串通。谢新与朱伟的离婚纠纷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对该笔债务未予认定,可以证明并非是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认为,原审查明朱伟与朱涛系兄弟关系,朱伟与谢新于2011年2月9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2015年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1年2月9日为了购买房屋,朱伟向朱涛借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朱伟向朱涛(弟弟)借人民币陆万元买房款(现金)借款人:朱伟证明人:王世英2011年2月19日”。借款次日,朱伟的父亲将其与朱涛在其存折中的12笔银行存款95721.62元取出,将其中的95700元现金存入朱伟尾号为4412的银行账户中。2011年2月22日,朱伟将该账户中的存款166500元,转入卖房人指令的账户内,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房屋登记在谢新与朱伟名下。谢新与朱伟的离婚纠纷,经法院判决该房屋归朱伟所有,朱伟给付谢新房屋对价款100000元。因谢新未对借条中朱伟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并结合证人王世英的陈述及朱伟父亲取款存入朱伟账户、朱伟将存款转入卖房者指令的账户等情节,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接,故二审判决认定借款真实存在,并应由谢新、朱伟共同偿还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离婚纠纷中对于该笔借款未予认定的问题。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谢新与朱伟的离婚诉讼中未予认定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借条中“朱伟”的签名不是朱伟所写的问题。当事人对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借条并非朱伟签署,但未对此申请笔迹鉴定。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份借条的真实性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该份证据系伪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朱涛做为出借人,提供了借条及取款、存款凭证,基本完成了举证责任。结合该笔借款发生在谢新与朱伟婚姻存续期间,借款目的为购买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谢新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申请人谢新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谢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卉审 判 员  郝梦思助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喆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