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901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兵团支行与张宏、樊红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兵团支行,张宏,樊红星,李永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901民初7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兵团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塔城兵团支行)负责人徐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建西,男,汉族,1978年9月21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兵团支行一六七团支行负责人,住第九师。委托代理人王红兵,男,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兵团支行法律事务工作人员,住第九师。被告张宏,男,汉族,1969年10月22日出生,第九师一六七团三连职工,住第九师一六七团(现去向不明)。被告樊红星,男,汉族,1966年1月1日出生,第九师一六七团三连职工,住第九师一六七团(现去向不明)。被告李永胜,男,汉族,1976年10月6日出生,第九师一六七团三连职工,住第九师一六七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兵团支行诉被告张宏、樊红星、李永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兵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建西、王红兵、被告李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樊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塔城兵团支行诉称,被告张宏、樊红星、李永胜于2015年5月11日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农行塔城兵团支行辖属营业机构农行塔城一六七团支行申请办理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用于种植。原、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宏发放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年利率为6.63%,三被告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宏尚欠贷款本金155300元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宏归还贷款本金15530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算利息至贷款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樊红星、李永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第九师一六七团幸福路社区的证明二份。被告李永胜辩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是事实,希望还是先找到张宏本人来偿还借款。被告余新海、沈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张宏、樊红星、李永胜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农行塔城兵团支行辖属营业机构农行塔城一六七团支行申请办理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用于种植。原、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宏发放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年利率为6.63%,三被告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宏尚欠贷款本金1553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宏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5300元及相应利息。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被告张宏、樊红星、李永胜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张宏所欠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宏、樊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兵团支行贷款本金1553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并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支付利息至贷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樊红星、李永胜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张宏、樊红星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兵团支行。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被告张宏负担340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宏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代XX审 判 员 张林武代理审判员 格日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