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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臧登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登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登良,男,1965年7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高中文化,原菏泽印刷厂下岗职工,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5日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登良犯危险驾驶罪,于二O一七年四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二O一七年五月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登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臧登良醉酒后无证驾驶荣事达牌电动三轮车,沿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州火锅城处,与被害人邓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臧登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报告检验,臧登良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2mg/100ml。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臧登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登良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臧登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协议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捕经过、邓某陈述、被告人臧登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登良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登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