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刑初68号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祁立民,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祁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担任淮北市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偷逃税款,在无实际货物购销和真实资金来往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黔东南州三穗县某某草药业有限公司虚开了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5200121140,发票号码为01996212-01996225,发票总金额1395324.77元,税款237205.23元,价税合计1632530元,其中税款237205.23元已于2014年5月申报并抵扣。2016年1月18日,陈某某将非法所得237205.23元全部退缴公安机关。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2、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3、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已补交全部税款。经审理查明:淮北市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14日,2016年3月10日变更为淮北市国药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6年2月7日变更为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5月19日,为偷逃税款,陈某某在无实际货物购销和真实资金来往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黔东南州三穗县某某草药业有限公司虚开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5200121140,发票号码为01996212-01996225,发票总金额1395324.77元,税款237205.23元,价税合计1632530元,其中税款237205.23元已于2014年5月申报并抵扣。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电话传唤到案,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月18日,淮北市国药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向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退交非法所得237205.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李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被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某主动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陈某某系自首,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已补交全部税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所得赃款,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宫恒红审 判 员 蔡 矿人民陪审员 陈 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