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洪银冠、张和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银冠,张和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银冠,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柱冠(系洪银冠弟弟),住福建省尤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和挺,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岩平、高静静,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洪银冠因与被上诉人张和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尤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6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银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柱冠、被上诉人张和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岩平、高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银冠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尤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6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洪银冠与张和挺的借贷关系并没有实际发生。张和挺主张洪银冠于2014年6月28日因福建省瑞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凌公司”)还贷需要向其借款200万元,其于当日委托福建尤溪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洲公司”)将2,000,580元款项转入瑞凌公司在尤溪支行开立的贷款还款账户,代洪银冠偿还农业银行贷款。其应当就存在借贷关系、借贷用途、洪银冠是否授权委托其将款项汇入瑞凌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洪银冠是否系款项到了瑞凌公司账户后才出具的借据以及嘉洲公司拖欠其款项350万元等事实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洪银冠确实出具一份借据给张和挺,但洪银冠的借款用途是为了购买店铺,本人没有委托张和挺将款项直接汇入瑞凌公司的账户,且嘉洲公司是否拖欠张和挺的款项亦存在重大争议,一审法院仅凭借据及张和挺与嘉洲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偿还借款协议”,从而认定洪银冠向张和挺借款200万元属实明显证据不足。二、张和挺提交的“偿还借款协议”,证实了实际借款人为瑞凌公司。“偿还借款协议”中明确了洪银冠因其投资的瑞凌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尤溪县支行借款到期,需要归还200万元。洪银冠需要向甲方张和挺借款200万元,用于归还给银行。该份协议已证实了洪银冠仅是瑞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还贷需要而借款,其实际借款人为瑞凌公司,且“偿还借款协议”系嘉洲公司与股东张和挺之间签订的,未经洪银冠签字确认及事后追认,对洪银冠不具有法律效力。三、本案中,嘉洲公司根本没有欠张和挺的款项,嘉洲公司经营不善,外债甚多,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本公司的股东张和挺,目的是为了规避执行,该债权转让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其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四、一审法院剥夺了洪银冠对证据的申请鉴定权。洪银冠在一审中对“借款合同”、“偿还借款协议”产生质疑,认为该二份证据为张和挺与嘉洲公司事后造假,庭审中已有相关证据能证实该二份证据的内容不真实、不客观。但一审法院在法庭上没有释明对有异议的证据可以申请鉴定,剥夺了当事人对有异议证据的申请鉴定权。五、一审法院遗漏案件的诉讼主体。本案的借贷关系主体系发生在嘉洲公司、瑞凌公司之间,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该二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遗漏案件的诉讼主体、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尤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426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一审张和挺的全部诉讼请求。张和挺辩称:一、洪银冠出具的借据足以说明,该200万元已先支付给了洪银冠,再写下借据,且洪银冠出具借据的时间与嘉洲公司转账到瑞凌公司的时间、金额相符。瑞凌公司系洪银冠个人的公司,其又是共同借款的担保人,在其未能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在瑞凌公司未与嘉洲公司就代偿问题有协议的情况下,由洪银冠个人写下借据,足以表明洪银冠向张和挺所借的该笔款项,系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洪银冠不能事后以款项未汇至其个人账户为由抗辩借款尚未实际履行,妨碍交易安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退一步讲,即便事前洪银冠并未明确同意以其名义向张和挺借款,但其事后向张和挺出具借条的行为也视为一种追认。洪银冠诉称因购买店铺而向张和挺出具借据,后未借成,但并未提供证据说明向张和挺索要借据不成的事实经过,其未索回巨额借据有悖常理。二、张和挺为嘉洲公司股东,已全面足额履行1725万元的出资义务,涉案200万元借款系张和挺出借给公司的款项,且张和挺与嘉洲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银行回单、偿还借款协议等证据充分证明,也不存在公司债权转让的行为。洪银冠提供的第三人与张和挺之间的录音资料不能反驳涉案借款关系在洪银冠与张和挺之间已实际产生,且该录音资料真实性无法查明,即便真实也并非张和挺真实意思表示。三、涉案借贷关系主体为洪银冠与张和挺,该借贷关系的存在有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上诉人主张追加嘉洲公司、瑞凌公司参与诉讼是企图拖延诉讼进展,混淆视听,浪费诉讼资源的行为,亦于法无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支持张和挺的一审诉讼请求。张和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洪银冠偿还张和挺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和挺系嘉洲公司股东,洪银冠系瑞凌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9日,张和挺与嘉洲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嘉洲公司向张和挺借款3,500,000元,用于嘉洲公司经营周转,借期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当日,张和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嘉洲公司支付借款款项1,500,000元。2012年10月11日、12日、15日,张和挺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嘉洲公司支付借款款项1,000,000元、600,000元、400,000元。2013年7月3日,嘉洲公司与瑞凌公司签订了一份共同使用贷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嘉洲公司与瑞凌公司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尤溪支行贷款25,000,000元,贷款期限1年,按放款期届满1年阶段性还款,其中嘉洲公司使用23,000,000元,瑞凌公司使用2,000,000元,双方各自承担各方所使用贷款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双方按各自所使用的贷款金额进行偿还。2014年6月28日,洪银冠因瑞凌公司无力偿还上述银行贷款,与嘉洲公司协商,嘉洲公司同意由其先行偿还张和挺2,000,000元借款,再由张和挺将该2,000,000元出借给洪银冠用于偿还瑞凌公司所欠的银行贷款。当日,嘉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瑞凌公司的贷款还款账户汇入2,000,580元,洪银冠应嘉洲公司要求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兹向张和挺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期限两个月。此据借款人:洪银冠2014年6月28日”。同日,张和挺收到上述借据后,与嘉洲公司补充签订了一份偿还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张和挺出借给嘉洲公司的3,500,000元已转入嘉洲公司的银行账户(其中2012年10月9日转入1,500,000元,2012年10月11日转入1,000,000元,2012年10月12日转入600,000元,2012年10月15日转入400,000元),借期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该借款已到期;2.洪银冠因瑞凌公司向银行的贷款已到期,需向张和挺借款2,000,000元,用于归还瑞凌公司欠银行的贷款,基于嘉洲公司尚欠张和挺3,500,000元未归还,现嘉洲公司同意先行偿还张和挺借款2,000,000元,张和挺委托嘉洲公司将该2,000,000元款项直接转入瑞凌公司的贷款还款账户,由洪银冠直接出具欠条给张和挺。此后,洪银冠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4月26日,张和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应当遵从合同的相对性,借款的实际用途和收款人并不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确定。虽然本案的2,000,000元出借款系从嘉洲公司账户转出,而不是直接从张和挺账户转出,洪银冠也未直接收取该借款款项,但因嘉洲公司与张和挺均认可上述2,000,000元出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张和挺,洪银冠在瑞凌公司收到上述2,000,000元款项的情况下,也以个人名义向张和挺出具借据一张,确认收到张和挺的2,000,000元借款,现张和挺亦要求洪银冠作为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故仍应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张和挺与洪银冠之间,洪银冠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洪银冠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张和挺提出要求洪银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8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洪银冠提出的张和挺与洪银冠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瑞凌公司、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嘉洲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应驳回张和挺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和挺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洪银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和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洪银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洪银冠提交了一组证据:1、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共同出资出借合同一份;3、注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嘉洲公司尚欠瑞凌公司300万元,瑞凌公司可以用该债权对抵嘉洲公司代瑞凌偿还的200万元贷款,不需要洪银冠以个人名义向张和挺借款。被上诉人张和挺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亦不认可。本院认为,洪银冠提交的该组证据在一审审理之前已形成,却在二审期间提供,不属新证据,且仅凭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除了洪银冠认为嘉洲公司没有向张和挺借款3,500,000元,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嘉洲公司是否有向张和挺借款3,500,000元的问题。张和挺一审审理中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证明,洪银冠不认可借贷,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嘉洲公司向张和挺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洪银冠是否向张和挺借款的问题,本院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张和挺起诉要求洪银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提供了借据、共同使用贷款协议、借款合同、偿还借款协议、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虽然本案的2,000,000元借款系从嘉洲公司账户转出,不是直接从张和挺账户转出,洪银冠也未直接收取该借款款项,但张和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印证张和挺关于洪银冠以个人名义向其借款的原因、借款时间、数额及借款从嘉洲公司账户转出为瑞凌公司还贷等情况的陈述,洪银冠也确认张和挺提交的借据系其出具的,张和挺已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交付借款的基本事实完成初步举证。洪银冠上诉认为是为了购买店面而向张和挺出具了借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张和挺与洪银冠之间,洪银冠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洪银冠提出一审遗漏诉讼主体、嘉洲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洪银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上诉人洪银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 树 朝审判员 林 广 伦审判员 谢 学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艳红(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