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3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佳兴与曲书伟、赵美玲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兴,曲书伟,赵美玲,黑龙江金鼎通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3民初672号原告:张佳兴,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现住红兴隆管局局直北大荒小区。被告:曲书伟,男,1981年5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A区。被告:赵美玲(系曲书伟妻子),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A区。被告:黑龙江金鼎通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信息不详。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张佳兴与被告曲书伟、赵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兴,被告曲书伟和赵美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张佳兴撤回对被告黑龙江金鼎通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佳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曲书伟、赵美玲共同给付货款人民币66,712元,支付利息损失12,953元(2015年05月21日至2017年04月21日期间按银行贷款利息),合计金额79,665元;2.案件受理费由曲书伟、赵美玲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曲书伟与被告赵美玲系夫妻关系,挂靠黑龙江金鼎通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于2015年4月共同承建红兴隆农垦卫生局综合实验楼,承建期间多次从张佳兴处购进保温材料,共赊欠货款66,712元,后张佳兴多次请求曲书伟、赵美玲支付所欠货款,均被以各种理由拒绝。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曲书伟、赵美玲承认原告张佳兴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支付原告66,712元本金,但认为利息不应当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曲书伟、赵美玲承认原告张佳兴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张佳兴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张佳兴要求的保温材料款本金66,712元,曲书伟、赵美玲无异议,应予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张佳兴主张的利息,应支持7,033元〔66,712元×5.5%÷12个月×23个月(2015年05月21日至2017年04月21日)〕,主张过多的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书伟、赵美玲共同给付原告张佳兴保温材料款66,712元、利息7,033元,合计73,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佳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96元,由原告张佳兴负担74元,被告曲书伟、赵美玲共同负担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王培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如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