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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佟革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革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刑初5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革命,男,1970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05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革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革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佟革命与被害人孟某1及华某、柏某1四人在科尔沁左翼中旗白音塔拉农场六分场柏某1家打麻将,因被害人孟某1抓牌快一事引起被告人佟革命不满,二人因此发生口角,被害人孟某1先打了被告人佟革命胸口一拳后,柏某1、华某将二人拉开,并将被告人佟革命推至屋外。被告人佟革命将被害人孟某1停在院内的电动三轮车玻璃打碎,在被害人孟某1从屋内出来后,被告人佟革命又用拳头打伤被害人孟某1鼻子,致被害人孟某1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孟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佟革命用自己口粮地抵顶被害人孟某1损失共计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佟革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发案报告,被害人孟某1的陈述,证人柏某1、华某、佟某1、柏某2、孟某2、佟某2、徐某的证言,被告人佟革命的供述,诊断书、住院病案,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捕经过及被告人佟革命当庭列举的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革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革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佟革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革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春 荣审 判 员 李巴达日呼人民陪审员 佟 呼 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