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6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聂哲清与吕琦、张艳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哲清,吕琦,张艳平,XX,朱高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6853号原告:聂哲清,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琦,男,1980年5月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现在天津市XX监狱服刑。被告:张艳平,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XX,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高洁(系XX妻子),女,无职业,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朱高洁,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聂哲清与被告吕琦、张艳平、XX、朱高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7年3月14日开庭时,原告聂哲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被告张艳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高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琦因在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平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在2017年3月29日开庭时,原告聂哲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平、XX、朱高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琦因在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在2017年4月18日在监狱开庭时,被告吕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哲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935.91元、伤情鉴定费800元、医疗辅助检查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2590元、护理费4623元、交通费2597元、鉴定费980元(营养期、误工期和护理期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总计80375.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四被告素不相识,2016年1月10日15时许,在天津市××××道XX里小区门前,原告聂哲清先把自己的货车停在距离事发地50米以外,然后原告看到被告吕琦、张艳平、XX和朱高洁在打案外人聂某、杜某,吕琦、张艳平、XX、朱高洁分别打聂某头部、身上,原告劝吕琦别动手,吕琦打原告左眼、头部和胸部,张艳平、XX和朱高洁分别打原告头部、胸部。聂某、聂哲清均报警。聂某、聂哲清于2016年5月11日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需要继续治疗,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5月26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05刑初13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吕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吕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遭四被告殴打受伤产生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吕琦辩称,被告吕琦已被判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伤是吕琦打的,其他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现场录像上也显示其他被告都是劝架的。吕琦没有工作,在监狱服刑还需抚养三个孩子,所以没有能力赔偿。张艳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艳平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没有打原告,XX是劝架的,所以不同意赔偿。朱高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高洁没有打原告,朱高洁是劝架的,所以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聂哲清与被告吕琦、张艳平、XX、朱高洁素不相识。聂哲清系天津市××××道XX里小区居民,吕琦、张艳平、XX、朱高洁在连云里小区附近摆摊卖货。XX与朱高洁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0日15时许,在天津市××××道XX里小区门前,因停车占道问题原告与四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受伤。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建昌道派出所接警处置,该派出所出具的《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显示:15时31分,吕琦与聂哲清发生肢体接触,并殴打倒在地上的聂哲清,致使聂哲清受伤不起。派出所指定原告就医医院为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1.头外伤后反应;2.左眼部挫裂伤,左眶内壁骨折,双眼结膜炎,左眼结膜出血;3.鼻部外伤-鼻部软组织挫伤,两鼻骨、鼻中隔、左上颌骨额突骨折;4.胸部软组织伤;5.腹部软组织伤。出院记录显示:头部外伤、眼睑裂伤、眶骨骨折、结膜炎、结膜出血、鼻损伤、鼻挫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上颌骨骨折、胸部软组织伤、腹部软组织伤。案外人聂某、原告聂哲清于2016年5月11日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需要继续治疗,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5月26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05刑初13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吕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吕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津01刑终41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6年11月24日撤销该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935.91元(2016年1月10日-2016年3月14日)、伤情鉴定费800元(公安机关为确定伤情做的鉴定,有发票)、医疗辅助检查费350元(有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26日,100元/天×15天)、营养费3000元(2016年1月10日-2016年3月9日,50元/天×60天,原告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报告,显示鉴定意见为营养期60日)、误工费22590元(2016年1月10日-2016年4月9日,原告是个体运输户,有道路运输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1元/天×90天,鉴定报告显示鉴定意见为误工期90日)、护理费4623元(2016年1月10日-2016年2月9日,其中2016年1月10日-2016年1月25日雇护工护理3000元,200元/天×15天,有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书、护理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9日家属护理1623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8.20元/天×15天,鉴定报告显示鉴定意见为护理期30日)、交通费2597元(2016年1月10日-2016年9月29日)、鉴定费980元(营养期、误工期和护理期鉴定,有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被打,鼻子是歪的,鼻骨塌陷,在鉴定鉴定部门出具的报告中显示原告鼻部左侧稍塌陷,原告认为造成原告毁容),以上总计80375.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聂哲清与被告吕琦、张艳平、XX、朱高洁素不相识,双方因处理问题不冷静,发生肢体接触,原告聂哲清受伤。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建昌道派出所出具的《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显示,被告吕琦殴打倒在地上的原告聂哲清,致使聂哲清受伤不起。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吕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艳平、XX、朱高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张艳平、XX、朱高洁均在事发现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伤情系被告张艳平、XX、朱高洁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艳平、XX、朱高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且有票据的13935.91元为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980元(营养期、误工期和护理期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伤情鉴定费800元、医疗辅助检查费350元、误工费22590元、护理费4623元,属于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以1800元(30元/天×60天)为宜。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鉴定确需发生相关费用和以不扩大损失为原则,本院酌定以2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被告吕琦有过错、原告鼻部受伤(两鼻骨、鼻中隔、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和原告伤情没有定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3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吕琦赔偿原告聂哲清49778.91元[医疗费13935.91元、伤情鉴定费800元、医疗辅助检查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2590元、护理费462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80元(营养期、误工期和护理期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原告聂哲清负担304元,被告吕琦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春丽审 判 员 杨 君人民陪审员 吕正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金改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