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被告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洪波、张洪兵、王铁娃、高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洪波,张洪兵,王铁娃,高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2023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罗龙工业集中区内B-0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55824790X3。法定代表人:张洪波。被告:张洪波,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张洪兵,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王铁娃,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勇,男,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高丽娜,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正源公司)、张洪波、张洪兵、王铁娃、高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洪波、张洪兵、王铁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丽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共计219万元及律师费8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共计219万元及从2014年9月16日起,以21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责任。(所欠219万本息中,200万为本金,19万为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期发放了借款。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存在严重逾期违约。截止至2014年9月14日,被告已归还本金100万元,利息11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9万元。依据合同约定,五被告应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富正源公司、张洪波、张洪兵、王铁娃共同答辩如下:1.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认可截止至2014年9月14日,被告已归还本金100万元,利息11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9万元,但我方希望原告能够减免从2014年9月15日起,以所欠本息21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等;2.该笔借款用于富正源公司生产经营,张洪波表示愿意承担其他被告的连带责任,由富正源公司来偿还该笔债务;3.王铁娃在富正源公司担任生产部的副经理,因公司停工,生活困难,无能力归还;4.被告希望与原告达成和解,因为富正源公司已引进新的技术扩大生产规模,有望在一个月后开工,被告张洪波愿意用3-5年的时间来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高丽娜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如下:1.高丽娜与张洪波于2011年9月结婚,富正源公司系张洪波在婚前出资成立的公司,婚前婚后高丽娜未参经营管理,仅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作为配偶身份必须在贷款、借款等上签字,而张洪波的贷款、借款均用于富正源公司生产经营,未用于家庭开支;2.高丽娜与张洪波于2014年1月6日离婚,张洪波已重新选择伴侣生活,并育有子女,并非为逃避债务而离婚;3.高丽娜已承担了婚姻存续期间张洪波所欠的6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务,该债务已被法院执行,工资已被扣除,自己无住房及存款等任何财产,现还有多病的父母及年幼的儿子需要供养,已不能维持自己及家人的正常生活,现靠亲戚救济度日,现已无能力再承担债务和扣款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考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转款凭证、《收条》、《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服务费收据等证据。被告富正源公司、张洪波、张洪兵、王铁娃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高丽娜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原告刘广东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张洪波、高丽娜、王铁娃、张洪兵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借款人张洪波、高丽娜、王铁娃、张洪兵向刘广东借款,借款信息如下:借款详细用途:生产经营与购原材料;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300万元整;本息偿还方式:还款分期月数:10个月,第1-5个月每月还23万元本息,第6-10个月每月还43万元本息;还款日: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付款方式:由出借人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付至借款人张洪波在中国建设银行宜宾南溪支行开设的账号为X的账户中。第三条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后,经借款人同意及授权出借人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借款人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人专用账号中。第六条约定: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期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被告张洪波、高丽娜、王铁娃、张洪兵在借款人处签字。另,被告张洪波、高丽娜、王铁娃、张洪兵(甲方)与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评审、推荐出借人等系列信用管理服务,且经推荐,与原告刘广东签署了上述借款协议,完成借款。甲方应支付乙方服务费30万元等。经甲方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乙方,该服务费的交付以乙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当天,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洪波支付258万元,原告另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2万元,并代被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0万元。被告张洪波出具收到借款本金300万元的《收条》。原、被告均认可本案所涉借款用于富正源公司生产经营。原告自认截止至2014年9月14日,被告已归还111万元,其中100万为本金,11万元为利息,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19万元。被告张洪波、王铁娃、张洪兵、富正源公司当庭认可原告现金支付12万元借款的事实,并对上述原告自认的还款情况及还款组成情况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均认可本借款用于富正源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富正源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协议》所涉本金的金额;二、被告尚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数额。一、《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并指定了被告张洪波尾号为6433的建设银行账户为接受借款的专用账户。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258万元,被告自认现金支付12万元借款,本院对上述借款本金共计270万元,予以认可。对原告是否向第三方支付服务费3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0万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亦约定由原告代为向第三方支付30万元,且原告也提交有冠群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已实际支付该笔款项给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凭证,故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扣除服务费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该费用不应计入借款本金。综上,本案应以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258万元确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二、被告尚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数额。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部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涉案借款本金为270万元,根据原告自认,截止至2014年9月14日,被告已归还111万元,其中100万为本金,11万元为利息,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19万元。被告张洪波、王铁娃、张洪兵、富正源公司对该还款情况及还款组成情况予以确认,被告高丽娜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还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自认的还款情况及还款组成情况予以确认。经本院按实际借款本金258万元对上述还款进行核算,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过法定利息抵扣本金的情况。故截止2014年9月14日,五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的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未归还的利息19万及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违约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该以尚欠本金170万元为基数。另,原告自愿撤回律师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波、高丽娜、王铁娃、张洪兵、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广东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19万元及违约金(以1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20元,由被告张洪波、高丽娜、王铁娃、张洪兵、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988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333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洪波、高丽娜、王铁娃、张洪兵、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兴俊审 判 员 刘新鹏人民陪审员 杜智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