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民终1494-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某、霍某与高某、周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霍某,高某,周某,夏某,杨某,孙某,王某1,唐某,李某1,刘某1,赤峰统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海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宗某,王某3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终1494-1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赤峰市林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赤峰市林西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林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林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贺某,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夏某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林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林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海某,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某1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林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林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周某,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某1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统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南门外金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某2,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海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南门外金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某2,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3,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赤峰海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海川商业园C1号2单元1902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某,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女,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赤峰市林西县。上诉人张某、霍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高某、刘某1、夏某、杨某、孙某、王某1、李某1、唐某等九人、赤峰统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海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宗某、王某3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4民初3237、3369、3276、3236、3238、3239、3240、3241、3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霍某于2017年5月16日以与各方达成共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张某、霍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某、霍多龙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7)内04民终1494号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2017)内04民终1495号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2017)内04民终1496号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2017)内04民终1497号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2017)内04民终1498号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2017)内04民终1499号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2017)内04民终1500号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2017)内04民终1501号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50元;(2017)内04民终1502号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张某、霍某负担。邮寄送达费1260元,二上诉人张某、霍某各负担180元,被上诉人周某、高某、刘某1、夏某、杨某、孙某、王某1、李某1、唐某等九人各负担20元,被上诉人赤峰统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海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宗某、王某3各负担18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武学良审判员  牟玉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