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辖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刘凤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瑛琦,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法定代表人:付学培,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恩祥,系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2民初2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上诉称: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为沧州市××区。原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了管辖法院,上诉人认为此协议书加盖的是承保专用章,也就是说明此约定仅以承保部门名义做出,并不能代表上诉人,且上诉人仅授予承保部门做出保险承诺、处理承保业务的权利,并未授予其与被上诉人约定管辖法院的权利。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应由上诉人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名义作出方为有效,故此协议书应视为无效。原审法院作出裁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当移送至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协议书》中的签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是上诉人使用的承保专用章,对外代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因此该协议书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协议书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处投保的所有保险,如不慎出险,因保险理赔事宜与保险人进行共同诉讼时,……可以在青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约定明确具体,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