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1行审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团风县国土资源局、团风县但店镇建博碎石加工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团风县国土资源局,团风县但店镇建博碎石加工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121行审36号申请执行人:团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广场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6613-8。法定代表人:汪劲,局长。被申请人:团风县但店镇建博碎石加工场。经营者:高海明,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但店镇鲍家店村六组,身份证号码:422121194910086014。实际经营者:高球,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八一路19号,身份证号码:421121197811086011。2017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6年11月2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团土资执罚(2016)24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强制执行内容:1、责令停止违法开采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13950元;3、处以罚款279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团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团土资执罚(2016)2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团土资执罚(2016)2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团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团土资执罚(2016)2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第1项由申请执行人团风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第2、3项由本院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赵德明审 判 员 童新睿人民陪审员 杨梦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梦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