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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3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权龙与李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权龙,李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3227号原告:李权龙,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张少卿,均为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红,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李权龙诉被告李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权龙委托诉讼该代理人张凤、张少卿、被告李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权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伟红偿还原告李权龙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李伟红借李权龙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10月27日。”双方约定月息3分。原告收到借条后向被告李伟红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全部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李伟红辩称,答辩人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7日,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他于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分10笔向原告银行卡转账135,914元,多还了75,914元,被告不存在拖欠的法律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李伟红向原告李权龙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李伟红借李权龙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10月27日。借款人:李伟红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均认可借期届满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归还本金15,000元、20,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李凤梅的起诉。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借期内)分10笔向原告银行卡转账共计135,914元。本院认为,原告持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应对借款合同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被告举证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分10笔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35,914元。该转账发生在借款届满之前,且分十笔向原告偿还,每笔支付金额在2400-39,000元之间,比借款本金6万元多支付7万多元,于常理不符,被告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故对其已经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归还本金15,000元、20,000元,故被告仍应偿还原告本金25,000元。原告称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利息约定实际存在,视为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仅支持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李凤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权龙借款本金25,000元及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权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291.50元,由被告李伟红负担,剩余291.50元退还原告李权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 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孔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