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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9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国权与黄诗基、黄社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权,黄诗基,黄社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1051号原告:李国权,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现住全南县。被告:黄诗基,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被告:黄社贵,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原告李国权与被告黄诗基、黄社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存在争议,故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权及被告黄诗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社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被告黄诗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黄社贵担保,借款期限一年,至2016年10月10日还清,同时立下借据。但被告目前资不抵债,难以还清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处理。被告黄诗基答辩称,借款是事实,钱是我借的,也是我用的,确实要还款。但当时约定的是月利率4.5%,我也是按这个利率支付的利息。本案借款金额是20000元,一个月付900元,支付金额不固定,借款当天我就支付了当月的利息。被告黄社贵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李国权提交:借条一张。被告黄诗基提交: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7张。原告李国权及被告黄诗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黄社贵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对原告及被告黄诗基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被告黄诗基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5%,由被告黄社贵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将20000元支付给被告黄诗基后,被告黄诗基即支付了当月的利息9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国权人民币20000.00元,借期一年即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到期全部还清,如逾期超过半个月,则每半个月按总借款的4.0%追加处罚。借款人黄诗基所借款由黄社贵担保,无论借款人因任何原因造成还款拖欠或者无法还款,担保人必须承担还款责任,担保还清本息。被告黄诗基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黄社贵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2015年11月3日,被告黄诗基因还需资金周转,便与其弟弟被告黄社贵商定由被告黄社贵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黄诗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在本院受理的(2016)赣0729民初第969号原告李国权与被告黄诗基、黄社贵、钟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处理]。以被告黄诗基作为借款人的借款20000元和以被告黄社贵作为借款人的借款20000元均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被告黄诗基从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除2015年11月支付了900元、2016年2月支付了700元、2016年7月支付了1200元、2016年8月未支付、2016年9月支付了1100元外,其余各月均支付了1800元给原告,被告黄诗基支付该两笔借款利息的数额共计14700元,核算到本案借款的利息为7350元(总利息14700元÷2笔借款),加上第一个月支付的利息900元,则被告黄诗基总共支付的利息总额为8250元(7350元+900元)。因被告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其余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款无果后,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诗基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庭审记录和借条予以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黄诗基本应积极归还该借款,但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主张被告黄诗基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4.5%,即年利率为54%,超过了法律规定年利率36%(月利率3%),现被告黄诗基就本案借款已支付利息为825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黄诗基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为1050元[8250元-(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3%×12个月)],现被告黄诗基要求该1050元抵扣应付未付的利息,故本案的利息应从2016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1050元应以抵扣应付未付的利息。被告黄社贵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诗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国权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1050元应予抵扣应付未付的利息);二、被告黄社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被告黄社贵、黄诗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梦薇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人民陪审员  巫龙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