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民终4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姜学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姜学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2988号1幢202室。法定代表人:王德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男,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学勤,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上诉人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学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8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被上诉人姜学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按其欠付租金本金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欠付租金是事实,但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被上诉人姜学勤辩称,违约金已经比合同约定降低了很多,完全合理,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2016年10月17日,姜学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金盛公司支付姜学勤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27,023.25元(以下币种相同);2、金盛公司支付姜学勤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学勤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商铺的产权人。2007年12月23日,姜学勤(出租方,签约甲方)与金盛公司(承租方,签约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M36-101-03)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坐落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商铺出租给乙方经营,其中甲方拥有该商铺(52.49/907.04)的权利份额,乙方支付租金的建筑面积为78.346平方米。甲方出租商铺的期限为10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中2007年的年租金为18,015元,2008年至2010年的年租金为24,020元,2011年至2013年的年租金为30,026元,2014年至2016年的年租金为36,031元。每3个月为一个支付期,乙方应于每年的3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12月15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各期段的租金,租金为含税租金,相关税收由甲方负责承担。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本合同中的各自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对对方构成实质性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20万元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对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违约金的差额部分:……乙方逾期支付商铺租金超过3个月,甲方在追索乙方违约金及损失的同时,还有权提前解除本商铺租赁合同。上述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姜学勤按约向金盛公司交付了商铺。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金盛公司存在拖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发生。由于金盛公司未能向姜学勤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为止的租金。姜学勤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一审审理中,姜学勤表示,同意由金盛公司代扣代缴相关税款,由金盛公司支付租金25,644元。一审法院认为:姜学勤、金盛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金盛公司租赁商铺,应按时向姜学勤支付租金,金盛公司拖欠租金,显然不当,对于姜学勤主张要求金盛公司支付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确认由金盛公司代扣代缴相关税款,金盛公司应付姜学勤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金额为25,644元。由于金盛公司长期拖欠租金不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金盛公司逾期支付商铺租金超过3个月,应向姜学勤支付20万元违约金。现姜学勤自愿大幅调低违约金金额,仅主张2万元违约金,对此可予支持。金盛公司要求再行调低或免除违约金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判决:一、金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学勤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25,644元;二、金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学勤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7.79元,由姜学勤负担16.63元,金盛公司负担473.1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拖欠租金,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已经低于合同约定标准,认定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过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何 建审 判 员 李 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