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3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唐辉与崔云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辉,崔云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3民初62号原告:唐辉,男,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职员,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崔云贵,男,1964年3月10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唐辉与被告崔云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辉到庭参加诉讼,崔云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追回崔云贵欠款2万元。事实和理由:崔云贵20**年在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海关,在唐辉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允许将海参放到唐辉的车上,导致车辆被扣押没收,造成财产损失。崔云贵同意赔偿唐辉4万元,并出据了欠据,后来崔云贵偿还了2万元,尚欠2万元,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崔云贵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唐辉的车辆被扣押,造成损失4万元,系因崔云贵的个人行为所为,崔云贵出据欠据,约定于2005年8月15日前偿还,崔云贵应当按照约定赔偿唐辉损失,因崔云贵已偿还唐辉2万元,故还应赔偿唐辉损失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崔云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崔云贵应赔偿唐辉损失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云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原告唐辉损失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崔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涛代理审判员 马 骁人民陪审员 范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闵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