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25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雪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雪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486号原告: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梓潼县文昌镇文昌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兰云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龙,公司职工。被告:刘雪峰,男,生于1987年7月21日,汉族,四川梓潼人,住梓潼县文昌镇。原告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雪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5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合同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即“12.222‰”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35500元,用于经商,月利率9.75‰,约定2014年6月22日归还。2014年6月14日被告主动申请展期,展期后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2日,展期后利率为8.73‰,利息被告结至2014年12月21日,现被告下欠原告35500元本金及利息10698.29元,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和结息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不受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被告刘雪峰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但我目前在广元监狱服刑,刑期八年,从2016年9月14日算起,我只有在出狱后才有能力偿还这笔贷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35500元,用于经商,约定月利率9.75‰,2014年6月22日归还。2014年6月14日被告主动申请展期,展期后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2日,展期后利率为8.73‰,利息被告结至2014年12月21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35500元本金及利息10698.2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的证据在倦佐证,足以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出狱后六个月内偿还原告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5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21日所欠利息10698.29元。以后的利息按实际还清本金之日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刘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晓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