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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姜成全、孙新叶与大连衡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衡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姜成全,孙新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14执异3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大连衡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沙包镇沙包村。法定代表人:季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异议人(被执行人):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6号1层8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恒,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述二异议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绪章,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姜成全,男,195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申请执行人:孙新叶,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姜成全、孙新叶与被执行人大连衡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锐公司)、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衡锐公司与盛麟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衡锐公司、盛麟公司称,因申请执行人姜成全与二异议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姜成全在诉讼时申请诉讼保全,贵院查封了异议人盛麟公司开发的20套价值9121954.60元的房屋。执行过程中,贵院要求二异议人连带向姜成全支付890万元,并裁定冻结了异议人衡锐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在存在房屋保全查封的情况下,贵院又冻结异议人衡锐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明显属于重复查封、超标的查封。二异议人在贵院尚未送达执行通知书时,便已申报了相应财产和债权,并告知贵院对查封的房屋可以变卖处置,同时申报了异议人盛麟公司从他人处受让取得的对姜成全的债权1443万元,该债权数额远高于本案姜成全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且部分受让取得的800万债权已先于本案在另案执行中。而异议人盛麟公司从他人处取得的643万元债权正在审理过程中,该债权有诉讼保全,查封的是本案姜成全申请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如果该案确认姜成全应当偿还643万元债务,双方互负债务不但可以相互抵销,而且异议人盛麟公司还有剩余。贵院在该笔债权没有确认是否存在的情况下,对本案强制执行,将导致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综上,请求依法确认贵院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2017)辽0214执1312号执行裁定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1000万元的行为违法;确认在二异议人已申报财产并申报了高于本案执行标的债权情况下仍不对超标的查封行为予以纠正的行为违法,并予以纠正。二异议人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58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245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查封财产清单一份;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41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执278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6年10月14日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637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一份;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25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申请执行人姜成全称,本案诉讼保全的财产为房屋,对房屋的执行需进行评估拍卖,不利于案件的执行。法院冻结异议人衡锐公司的银行存款,是为了方便执行,节省时间,减少执行费用。关于盛麟公司申报财产和债权一节,因盛麟公司所称的债权在多个执行案件中进行申报,随意变更债权主体,且账目混乱。其正在审理中的债权债务并不是已经确定的债权债务,不能作为债权予以申报。故法院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二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姜成全、孙新叶与衡锐公司、盛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辽0214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判令衡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姜成全、第三人孙新叶工程7648475.75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盛麟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姜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姜成全与盛麟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2月19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民终5830号民事判决,将上述给付内容变更为衡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姜成全、孙新叶工程款7648475.75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盛麟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姜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6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670元,由衡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498元(姜成全预交24789元、盛麟公司预交17709元),由姜成全负担7828元,由衡锐公司负担16961元,由盛麟公司负担17709元。上述二审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姜成全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辽0214执1312号。执行过程中,2017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7)辽0214执13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衡锐公司存款1000万元。2017年4月27日,本院冻结了衡锐公司在平安银行大连分行集中作业部11010102262601账户的存款1000万元,已冻结190006.46元,因账户余额不足未冻结9809993.54元。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姜成全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盛麟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121954.60元或者等值房产20套,面积2600平方米左右。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辽0214民初24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盛麟公司名下房产20套(建筑面积2695.3平方米),查封价值9121954.60元,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姜成全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异议人给付的执行款包括工程款及利息8901551.03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5463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诉讼保全已经查封了异议人盛麟公司20套房屋价值9121954.60元,执行中又冻结异议人衡锐公司银行账户,且冻结金额为1000万元,明显超过了本案执行标的。本案实际冻结了190006.46元,尚未冻结9809993.54元,本院认为,为了方便本案的执行,对于已经冻结的190006.46元应予以继续冻结,对于余额9809993.54元,理应解除冻结。对于二异议人提出盛麟公司从他人处受让取得对姜成全的债权1443万元,该债权数额远高于本案姜成全申请执行的标的额,部分受让取得的800万债权已先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另外643万元债权正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判决确认姜成全应当偿还643万元债务,双方互负债务不但可以相互抵销,而且异议人盛麟公司还有剩余。在另案643万元债权尚未确认是否存在的情况下,对本案不应强制执行的异议理由,本院认为无论上述债权是否存在均不影响本案的执行。综上,对二异议人提出冻结衡锐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明显超标的的异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异议人大连衡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大连分行集中作业部11010102262601账户存款9809993.54元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永全审判员  姜茂坤审判员  韩 玮二○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晟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