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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改建与汝南县罗店镇王桥村三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改建,汝南县罗店镇王桥村三组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2689号原告王改建,男,汉族,1962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汝南县罗店镇王桥村三组。负责人:杨建华。委托代理人刘耀忠,男,汉族,1965年5月29日生,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启洪,男,汉族,1952年8月18日生,住汝南县。原告王改建与被告汝南县罗店镇王桥村三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改建及被告村民组负责人杨建华、委托代理人刘耀忠、王启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清理租赁土地范围内的附属物交付原告使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出租协议一份约定了租赁土地的范围,租金及违约金情况,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金,被告一直不能清理租赁物内的附属物,不能交付租赁土地给原告使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汝南县罗店镇王桥村三组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交纳的租赁费20000元。原告承包的集体可耕地与开发商更换了商品房,后经有关部门多次协商,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0000元,但该款原告一直拖欠未付,为了促使原告偿还拖欠的20000元,双方才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汝南县罗店镇王桥村三组作为甲方,王桥村三组王改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西门外除开发商合同以外剩余废地出租给王改建,西门外柏油路北东至王建华的边界,西至开发房屋以西为西面边,南至柏油路边,北至林场的南面边,路南开发商合同以外本组剩余废地,西至四队的地边,北至柏油路,除开发商的合同以外本组剩余的废地全部出租给原告,只限耕种,不准取土、建房,租金两万元。甲方汝南县罗店镇王桥村三组代表杨建华、刘耀忠、黄志国、王启洪、黄洪顺签字,乙方王改建签字。2016年7月7日,黄志国、杨建华、王启洪出具收条一张记载:收条今收到王改建交来西门外、路南、路北剩余零废地租金贰万元正。汝南县罗店镇王桥村三组将集体的土地租赁给王改建,未召开村民会议,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本案讼争的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对该土地的处分涉及原告全体村民的利益,因此,杨建华、刘耀忠等五人在发包该土地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在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情况下,将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土地租赁给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原告请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清理租赁土地范围内的附属物交付原告使用,是在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因该租赁合同无效,故原告请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清理租赁范围内的附属物交付原告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永梅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晨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