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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建红与邓建会、刘玉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红,邓建会,刘玉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665号原告李建红,女,汉族,生于1979年9月4日,住内乡县。被告邓建会,男,生于1959年8月27日,汉族,住内乡县。被告:刘玉仙,女,汉族,生于1960年4月14日,住址同上,(缺席)。原告李建红与被告邓建会、刘玉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红、被告邓建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邓建会以儿子结婚急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书写了借条一份,借款日期从2015年3月27日至5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钱还原告,经原告同意继续使用至2015年9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邓建会辩称,我有点含糊,借条我记不清了。我借过她(李建红)的钱,多少我记不清了,过来让我老婆扒住帐底找找就知道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邓建会认可借条的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7日,被告邓建会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建红现金伍万元(50000元)借期2个月借款人邓建会2015年3月27日至5月27日继续使用从2015年5月27日至9月27日邓建会。”口头约定利率月息2分,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5月2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邓建会与刘玉仙于1987年4月相识并同居生活,双方系事实婚姻。被告邓建会与刘玉仙于2015年1月15日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邓建会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书写了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邓建会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拖欠不还是错误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建会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刘玉仙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离婚之后,故被告刘玉仙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建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红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2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建红要求被告刘玉仙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邓建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群审 判 员  秦峻潭人民陪审员  王建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来刚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