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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吕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423号原告:吕某,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陈某,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某,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燃料青油款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区开留香阁饺子馆,几年来使用原告燃料青油欠款15000元,2016年12月,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4000元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有过欠款事宜,后经过结算,被告给原告打了14000元欠条,后来偿还了1000元,还尾欠13000元,由于被告有困难,恳请被告将还款期限推迟至今年八月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因经营饭店在原告处赊购燃料青油,在2016年12月22日经结算,被告陈某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4000元欠条。后陈某给付了原告1000元,现尾欠13000元青油款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赊购原告青油尚欠货款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给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自己为被告出具的无日期金额为1000元收条系14000元欠条出具之前收到的其他款项,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青油款1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许晓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