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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6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常州天马瑞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三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肥城三英纤维工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天马瑞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山东三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肥城三英纤维工业有限公司,山东三和纤维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6218号原告:常州天马瑞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玉龙北路501号。法定代表人:邵俊,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鼐,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三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安庄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建波,公司董事长。被告:肥城三英纤维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安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马军,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三和纤维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安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马中华,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天马瑞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公司”)与被告山东三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肥城三英纤维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英公司”)、山东三和纤维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鼐,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76317.7元、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44000元;2.其余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泰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三泰公司供货。至2016年4月21日,双方对账,三泰公司结欠原告货款676317.7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三泰公司自2016年5月起每月付款不低于5万元,至2016年9月30日付清。如违约则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同时承担原告诉讼时的律师费用。被告三英公司和三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三被告共同辩称,对货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有异议。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协议书》,因原告并未盖章确认,根据本协议的最后一条约定,各方盖章后生效,因此原告依据本协议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其余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瑞盛公司与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以下简称“天马集团”)为关联公司,三被告也为关联公司。瑞盛公司和天马集团与三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及天马集团向三被告供货。至2016年4月21日,双方对账,三泰公司结欠原告瑞盛公司货款676317.7元。2016年5月10日,由天马集团作为甲方、瑞盛公司作为乙方、三泰公司作为丙方、三和公司作为丁方、三英公司作为戊方,达成《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甲乙双方为关联公司,丙方、丁方、戊方三方为关联公司,各方经协议一致,就有关债务清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其中,丙方、丁方、戊方确认对甲方、乙方的上述欠款互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连带责任期限为两年)。丙方、丁方、戊方总计欠甲方、乙方货款为891016.82元。丙方、丁方、戊方承诺从2016年5月起每月确保付款不低于5万,但确保至2016年9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欠款。该协议书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对于付款,丙方、丁方、戊方互相承担担保责任。如有一期未付,丙方、丁方、戊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同时还应承担律师费等。该协议一式九份,甲方三份、乙方三份、丙方、丁方、戊方各执一份,各方盖章后生效。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原件中,有三被告的盖章及天马集团的盖章。因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外,本案,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律师费44000元,该收费金额不违反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能证明被告欠原告676317.7元的事实。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告提交的原件虽未加盖瑞盛公司自己的公章,但其认可该协议书的内容,形式上可以单方补足,而其关联公司天马集团有加盖公章,三被告也均加盖公章。故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有效,对三被告有约束力。因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原告三项诉请,符合协议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三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天马瑞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76317.7元、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44000元,合计770317.7元。二、被告肥城三英纤维工业有限公司、山东三和纤维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2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272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