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2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2838号原告: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铁工东里64门202。法定代表人:吕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梅,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嬿,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娟,女,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梅、刘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尚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5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居住的河北区通达新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X-X-XXX房屋的产权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24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555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王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与天津市河北区通达新苑小区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河北区革新道通达新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终止,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并于2017年1月11日撤出该小区,不再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王娟系该小区X-X-XXX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0.99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64.8元。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24个月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欠费金额为155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河北区通达新苑小区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拖欠物业费,且未出庭应诉答辩,丧失抗辩权,本院认定原告起诉的事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娟给付原告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24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艳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