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0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袁某与张某1、张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张某1,张某2,况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388号原告:袁某,女,1988年3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龙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林,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1,男,1981年4月2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龙里县。被告:张某2,男,1956年6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龙里县。被告:况某,女,1955年10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龙里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睿,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况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林,被告张某1、张某2、况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共有的位于贵州省龙里县××西××(××西××村××)共计约500平方米,价值80万元的自建砖混结构房屋,确认原告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20万元)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张某1原系夫妻关系,张某2与况某系夫妻关系,张某1与张某2、况某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与张某1于××××年××月××日在龙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法院后龙里法院作出(2016)黔2730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因原、被告双方共同修建的位于贵州省龙里县××西××(××西××村××)的自建砖混结构房屋系原告与三被告共同修建,并非单纯原告与张某1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包含有张某2、况某的份额,因此在离婚诉讼中人民法院并未予以分割。现因原告与张某1已离婚,原告与其家庭成员关系已经解除,双方维持共有关系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只有分家析产可明确各自的权益份额,避免今后在居住、管理、使用房屋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多次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某1、张某2、况某辩称,1、原告所诉请分割的房屋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而是属于被告张某2、况某共同修建的财产,不属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被告张某2、况某在张某1很小的时候修建的房屋,原告与张某1结婚后常年在外打工,该房屋系张某2、况某两人拆旧翻新修建;2、原告在与张某1在外打工期间仅拿回了5万元补贴家用,并非修建房屋,原告及张某1将两个孩子留在老家由被张某2、况某抚养、教育;3、原告与张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挣得钱才是共同财产,该房屋不属于原告和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申请的证人能证明原告参与房屋的建造,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银行存折和申请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张某2、况某借钱修建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张某1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在龙里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后经本院(2016)黔2730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张某1系张某2、况某之子,张某2、况某系夫妻关系。张某2作为户主于1986年8月23日在位于贵州省龙里县××西××(××西××村××)获得宅基地证,与况某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两层房屋一栋,2013年2月,原、被告将老房拆除部分并利用拆除老房的材料修建新房,房屋共两层,一层约200平方米,到2014年9月修建结束。该房屋除请张某2女婿做工76天以外,均是原告、张某1、张某2、况某共同修建,其中木工、泥水工是张某2担任,原告和张富来出资50000元,原告在此期间从事挑灰浆等活。在修房期间,原告、张某1和张某2、况某共同生活,未分家。原、被告双方对争议房屋的价值未形成一致意见,也未向本院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现因原告与张某1已解除婚姻关系,其认为双方维持共有关系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房屋是否家庭共有?2、若为家庭共有,原告享有的份额为多少?关于第一个焦点,在建房过程中,原告和张某1共同出资50000元,同时与张某2、况某共同生活,原告对房屋的建造也提供了劳务,因此,涉案房屋是原告和三被告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应为家庭共有财产。关于第二个焦点,涉案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现原告与张某1解除婚姻关系,不再与三被告存在家庭成员关系,可以请求分割原家庭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之规定,考虑到涉案房屋的土地系张某2的宅基地,建房材料大多来源于旧房,张某2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担任泥水工、木工,投入较多、贡献较大,故张某2、况某应享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原告与张某1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原告与张某1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获得其和张某1共同享有份额的二分之一,即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的六分之一的份额。关于房屋的价值,原告对房屋估价800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故对原告提出房屋价值800000元的请求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某享有与被告张某1、张某2、况某共有的位于龙里县冠山街道××西××(××西××村××)两层房屋一栋六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袁某负担358元,被告张某1、张某2、况某负担1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发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友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