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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2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佳群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佳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刑初68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佳群,男,1995年11月25日出生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辅警,住饶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佳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佳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9时左右,被告人黄佳群无证驾驶一辆未经检验登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饶平县新塘镇往三饶镇方向行驶,途经334省道41KM+250M处新塘镇乌洋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临危措施不当,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和确保安全的原则通行,碰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黄某1骑行的自行车,造成被害人黄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佳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佳群负事故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过错,负全部责任,黄某1无事故过错,无责任。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1符合因暴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另查明:2017年1月3日,被告人黄佳群一方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1000元,被害方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不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佳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佳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能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佳群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黄佳群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经查,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能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且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佳群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得到被害方的谅解,该协议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且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及其家人愿意协助有关部门监管、帮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对其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佳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镇福审 判 员  翁樱娜人民陪审员  黄汉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