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执7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德清县红星塑料通讯器材厂、东莞市凌志线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清县红星塑料通讯器材厂,东莞市凌志线缆有限公司,刘彩萍,沈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1执7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德清县红星塑料通讯器材厂,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永生。被执行人东莞市凌志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田饶步村新田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彩萍。被执行人刘彩萍,女,汉族,1976年11月1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沈晓军,男,汉族,1976年8月9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德清县红星塑料通讯器材厂与被执行人东莞市凌志线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彩萍、被执行人沈晓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东莞市凌志线缆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冲速通讯配件(东莞)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51181.88元。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执行人东莞市凌志线缆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冲速通讯配件(东莞)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51181.88元,冻结期限3年(自送达之日起至3年止)。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同意不得擅自解封、清偿、抵债、转让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泽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华涛